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賴秀鑾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賴聰明
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賴美麗
賴三晉
賴俊仲
賴琛庭即賴志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賴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賴聰明、賴秀珍、劉甄容即賴劉 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即賴志昂等人均為 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另有其他繼承人賴秀換、賴秀琴 、賴光照、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因賴柳金於民國( 下同)82年6月16日死亡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 稽徵所(下稱黎明稽徵所)遂以賴柳金之繼承人應負擔遺產 稅等稅賦共計新臺幣(下同)5318萬8576元,而鈞院86年度 執字第34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1791-8地號及其上同段1578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物, 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 拍得之價金406萬5000元聲請參與分配,嗣鈞院86年度執字 第3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2月2日製作分配表,而將其 中37萬2321元扣繳為黎明稽徵所參與分配之執行費,及其中 366萬3805元扣繳為賴柳金之遺產稅。是原告代賴柳金之繼 承人繳納遺產稅366萬3805元,及代賴柳金之繼承人繳納黎 明稽徵所參與分配之執行費37萬2321元,致賴柳金之繼承人 因而獲有免除366萬3805元之遺產及37萬2321元強制執行執 行費之利益,暨不當得利之利益。又賴柳金之繼承人賴聰明 、賴秀珍、及賴金城(於96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賴秀換、賴
秀琴、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鳳(於81年10月21日先於賴柳 金死亡,此部分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為黃智偉、黃彩紋)及 原告賴秀鑾,是賴聰明、賴秀珍、及賴金城三人應各負擔九 分之一遺產稅及強制執行費用,故原告代其三人各繳納40萬 7089元之遺產稅(即0000000/9=407089),及4萬1369元( 即372321/9=41369)之強制執行費用,合計44萬8458元( 407089+41369=448458),而賴金城既已死亡,自應由其 繼承人負連帶清償44萬8458元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74條 、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賴 聰明、賴秀珍應各給付原告44萬8458元,及自86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甄容 、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84 58元,及自8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不動產於鈞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強制執行拍賣時仍登 記為原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屬原告所有。被 告等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賴聰明與賴金城所共同出資買受 ,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即被證3)上記載之買受人為原告,更足證系爭 不動產之買受人係原告,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自 屬原告所有。況且,被告所提出之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之來 源附表並非全都是被告等人所出資,事實上該些金額全屬原 告所有。且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際,被告賴聰明及賴金 城又為何未出面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並非被告等。又賴柳金於生前亦曾借用賴金城、 賴聰明、賴大淋(即賴琛庭)之名義於臺中九信開戶存款, 此有鈞院83年自字第69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 ,故關於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資金之來源附表部分,縱鈞 院認系爭不動產非屬原告所有,亦係賴柳金所有而贈與原告 ,而非被告等人之錢財所購得。而且被證3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係載明原告為買受人。遍觀契約內容並無記載被告 等人借用原告之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形,故被告所辯渠 等係借用原告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顯然不實。 ㈡按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 繼承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 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是關於中 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於鈞院86執字第3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聲請參與分配之遺產稅款5318萬8576元,並非被繼承人之債 務,而係賴柳金之債務,應為全體賴柳金之繼承人所應連帶
清償之遺產稅款。而被告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 晉、賴俊仲、賴琛庭即賴志昂係繼承賴金城之權利義務,故 渠五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經鈞院強制執行拍賣,並 由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參與分配而償還賴柳金之各繼承人 所應繳納之遺產稅366萬3805元及執行費37萬2321元,致被 告在內全體繼承人享有清償遺產稅366萬3805元而減少同額 之遺產稅負擔;及執行費37萬2391元之利益,自屬為被告等 人為無因管理。故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清償如起訴聲明所載之數額,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既代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繳納366萬3805元遺產稅賦 ,致遺產稅總額減免366萬3805元,其後國稅局亦僅就其餘 未繳納之稅賦繼續追償,故賴柳金全體繼承人均獲減免366 萬3805元之利益。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 旨,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渠等所獲之不當得利。又賴柳金之遺 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本屬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繳納,而原告既 代賴柳金全體繼承人繳納366萬3805元及強制執行費用37萬2 321元,則將可使賴柳金全體繼承人免除366萬3805元之遺產 稅務及強制執行費用37萬2321元,故其後國稅局方以「其餘 尚未清償」之遺產稅額向其他繼承人追償,而非依「原應繳 納之遺產稅額」對被告等人以應繼分比例各向渠等追償。由 此可證,原告所繳納之上開部分金額,確實有使其餘繼承人 減免負擔,而致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按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請求給付如起訴聲明所載之 金額,應屬有據。
㈤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清償債務,是否須超過自己之分擔部分 ,始可發生求償權,學理上並無定論,而以公平立場言,應 採否定見解。而依被告賴聰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重上字第15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曾對原告請求清償遺產 稅一事,該判決認定該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450萬元之遺產 稅係由賴金城所繳納,而依鈞院86年執字第343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所聲請參與分配之賴柳金遺 產稅款為5318萬8576元,則每房應分擔之遺產稅額為1/9, 即590萬9841元(00000000/9=0000000),顯然賴金城所繳 納之遺產稅額450萬元並未超過其應分擔之遺產稅額590萬98 41元;若採肯定說見解,則賴金城理應不得向其他繼承人行 使民法第281條之求償權。但被告賴琛庭等人(即賴金城之 繼承人)將其所稱繳納之450萬元遺產稅求償權讓與賴聰明 後,而由賴聰明對原告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中請求按應繼分
比例分擔遺產稅,而該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仍認 該450萬元既已讓予賴聰明,則賴聰明仍可同賴金城之繼承 人行使求償權,顯見該院98年重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係 採否定見解。故基於公平原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請求被 告等人給付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應有理由。 ㈥末查,關於於該筆37萬2321元之執行費,係因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就賴柳金之遺產稅向鈞院86年執字第 343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予分配,有原告提出之分配表( 即原證2)可證,而賴柳金之遺產稅既係屬全體繼承人所應 負擔之連帶債務,已詳述如前,故該筆執行費用37萬2321元 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應連帶負擔之債務,且與遺產稅是屬不同 性質之債務(遺產稅是繳付國稅局,而執行費用系繳付法院 ,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因此,就該筆執行費用37萬2321 元,每名繼承人(黃智偉、黃彩紋二人以壹份繼承人算)應 分擔4萬136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 (1/9)分攤4萬1369元,自屬有理。至於被告等人所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號返還墊款事件民事 判決,並未就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應分擔執行費用37萬 2321元部分為否准抵銷之論述(於該案中賴秀鑾並未主張以 代繳之執行費用主張抵銷),故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等人清償 渠等應分擔之執行費用。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包 括民法第281條、第174條、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並請 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民法第179條、第176條 之規定與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要件不同,亦即依該兩條規定 ,並毋庸以超過自己之分擔額,方可行使求償權,故鈞院如 認原告以民法第281條作為請求依據為無理由,則原告仍得 以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作為請求權之依據。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578建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真正所有權 人究為何人?按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所買受者 ,此揆之,原告曾於92年4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 作證具結証稱「(當初處分這些土地時,你們有同意?)均 稱當初我父親有交代女兒每人一棟財產後,剩餘財產給兒子 ,所以事後我的兄弟如何處分本件系爭的土地,我們都同意 。」等語;另原告曾於84年6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有關賴光照、賴聰明、賴金城等人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刑事 審理時出庭具結作證亦表示:「(你父親過世前有無說財產 如何處理?)他過世前六個月左右,買一棟房屋給我,告訴
我已經買了一間房屋給你了,不可以再跟兒子爭財產。」等 語。據上,系爭不動產顯非原告以自有資金所購買,至為灼 然。事實上,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賴聰明與被告賴琛庭等人之 被繼承人(即賴金城)等所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是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所購買。另被 告賴聰明及賴金城,係稟承父命及因原告已承諾於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後,會拋棄對賴柳金遺產之繼承權,被告賴聰 明及賴金城始會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而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會遭拍賣,係原告之子王木生 向訴外人徐何秀月借款,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因其子未 能如期返還欠款予徐何秀月,而遭債權人徐何秀月聲請法院 拍賣。是本件原告就遭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既無任何出資之 事實,則其指稱其因遭拍賣,被國稅局扣繳稅金而受有損害 乙節,即屬無據。基此,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原 告,而係被告賴聰明與賴金城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琛庭等人 ),至為明顯。另原告除上揭遭國稅局扣繳之款外,並無其 他為被告人等繳納各自應負擔之遺產稅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81條等規定,其有為被告等 代墊遺產稅,請求被告等返還各自應分擔之遺產稅,應無理 由。
㈡關於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於鈞院86年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 約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參與分配之遺產稅款5318萬8576 元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繳納義務人 為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賴柳金,不言可喻。
⒉又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上開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 人,故遺產稅屬繼承人間之各自分擔之債務,尚非如贈與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故系爭遺產稅非屬被繼承人賴 柳金之債務至明。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既非被繼承人 賴柳金,則遺產稅非屬被繼承人賴柳金之債務,是被告等 就系爭遺產稅並不負連帶責任。況按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 為,遺產稅為可分之債,故被告等僅就各自應分擔之遺產 稅部分負繳納之責任而已,此有贈與稅及遺產稅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可參。查本件被告等並無就其各自應負擔之遺 產稅有未予繳納之事實,更無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等各自 應分擔遺產稅之事實。
⒊本件原告所被國稅局扣繳之遺產稅僅366萬3805元,且其 另受有12萬3754元退款之事實,則其所被扣款而繳納之遺 產稅之金額實為354萬0051元(即0000000─123754=0000 000)顯未逾原告當時自己應分擔之遺產稅額590萬9842元
(即00000000/9=0000000)之範圍,依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403號裁判要旨,是本件就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 務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原告非但未完全繳足其自己應分擔 之遺產稅部分,更難謂有為其他繼承人繳納其他繼承人各 自應分擔之遺產稅之事實,是其自不得對被告等人行使求 償權。更何況,遺產稅非屬被繼承人賴柳金之債務,已如 前述,且上開國稅局所參與分配之遺產稅為屬可分之債, 尚非連帶債務,而該可分之債依繼承人平均9份計算,每 份繼承應分擔之遺產稅額為590萬9842元,則本件原告就 其自身應分擔之遺產稅僅被扣繳354萬0051元,尚有236萬 9791元未繳納,故而,原告對被告等並無代墊遺產稅之事 實,自無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81條之請求權可 言。
㈢再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等 請求權,依先後位順予審理判決,固非無見。惟依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觀之,本件係因黎明稽徵所以賴柳金之 繼承人應負擔遺產稅等稅賦共計5318萬8576元,而於鈞院86 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拍賣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406萬5000元聲明參與分配,嗣鈞 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2月2 日製作分配表,並將其中37萬2321元扣繳國庫,作為黎明稽 徵所參與分配未繳之執行費,另其中366萬3805元分配予黎 明稽徵所作為繳納賴柳金繼承人應納遺產稅之一部分,足徵 原告並無為賴柳金之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之主觀管理意思,自 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至於,是否符合學說上所謂不真正 無因管理之要件,參諸鈞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履行契約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所示,原告所遭查扣執行之款項僅366萬3 805元,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遺產稅稅賦部分590萬9842元,則 其又焉有為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而盡公益上之義務可言,是 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規定之請求權,不言可喻 。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之行為符合不真正無因管理之不法 管理,依學說之見解固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規定。 惟依前揭履行契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原告自 身尚有應分擔之遺產稅額236萬9791元未繳納,則被告等焉 有因此受有免給付遺產稅之利益。承上,本件原告既無為被 告盡公法上之義務,且其不足部分更委託被告賴聰明代其繳 清,則被告既未享有該免給付遺產稅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4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償還各自分擔部 分,並自免責起之利息,顯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然本件原告既未受有任何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等 亦無因原告遭受前開履行契約強制執行及因黎明稽徵所之參 與分配受有免給付稅金之利益,故被告等自無因原告遭執行 扣繳而獲有任何免繳稅金之利益可言。又不當得利係以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苟受利益 人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或未因而致他人受損害,或未 受有利益,均難認為該當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並自免責起 之利息,顯無理由。
㈤至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故遺產稅屬繼承人間 之各自分擔之債務,尚非如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故系爭遺產稅非屬被繼承人賴柳金之債務甚明。系爭遺產稅 之納稅義務人既非被繼承人賴柳金,則遺產稅非屬被繼承人 賴柳金之債務,是被告等就系爭遺產稅並不負連帶責任。況 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裁判要旨,系爭遺產稅之 納稅義務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原告非但未完全繳納其應分擔 之遺產稅部分,更難謂有為其他繼承人繳納其他繼承人各自 應負擔之遺產稅事實,故其自不得對被告等人行使民法第28 1條之求償權。
㈥末查,按系爭執行費用之產生,係因原告未繳納其自身應分 擔之遺產稅590萬9842元,且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遭原告之債權人徐何秀月聲請法院拍賣,是本件國稅局 之參與分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原告因自陷於無 資力支付其應分擔之遺產稅之狀態,致國稅局為保全該部分 遺產稅債權而參與分配,另國稅局固以斯時之總遺產稅5318 萬8576元參與分配,惟原告本可聲明異議,以其應負擔之遺 產稅額為590萬9842元,其應負擔之執行費為4萬1369元異議 ,惟其不為聲明異議,並請求退還溢付執行費,任請求權時 效消滅,自屬可歸責於自己事由所致,是系爭被扣繳之執行 費37萬2321元部分,自無由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以賴柳金之繼承人應負 擔遺產稅賦共計5318萬8576元聲請參與分配鈞院86年度執字 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並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 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共計406萬5000元。 ㈡鈞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2 月2日製作分配表,其中稅款366萬3805元分配予黎明稽徵所
作為抵繳賴柳金之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稅,不足額為4952萬 4771元。另有分配執行費用37萬2321元由國庫領取。92年8 月21日黎明稽徵所提出之代辦繼承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原因內 記載賴柳金之繼承人應繳納賴柳金之遺產本稅5026萬0282元 ,非由原告繳清。
㈢鈞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標 的物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1578建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不動產於 鈞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開始起至執行終結止,均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㈣賴柳金之繼承人包括兩造,及訴外人賴光照、賴秀換、賴橙 彥、賴秀琴、黃智偉、黃彩紋。
㈤有關被告賴聰明請求原告賴秀鑾清償債務事件,尚未確定( 參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重上字第15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㈥原告確受有遺產稅退款12萬3754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有以其自有資金買 受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1578建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及其是 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㈡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 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聲 請參與分配之遺產稅款5318萬8576元,是否屬賴柳金之債務 抑或屬賴柳金繼承人之債務?該債務是否為可分之債抑或連 帶債務?若非連帶債務,則各繼承人(含原告)各應分擔之 遺產稅款數額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無因管 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償還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是否 有理?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償還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是否有理?㈤原告依民法第 281條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償還如起訴聲明所 載之金額,是否有理?㈥關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 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二執行費37萬2321元是否應由 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連帶清償?茲說明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買賣取得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即被證3)附卷可稽,核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於本院 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執行卷)所載內容不論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及所有權人記載均大致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 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並提出購買資 金來源明細表為憑,然查,依該購買資金來源明細表之記載
,購買資金亦並非全都是被告等人所出資,又賴柳金於生前 亦曾借用賴金城、賴聰明、賴大淋(即賴琛庭)之名義於臺 中九信開戶存款,此有本院83年度自字第697號刑事判決書 影本1份在卷可參,故上開購買資金部分,縱認非屬原告所 有,亦屬賴柳金所有而贈與予原告,況且,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載明原告為買受人。復遍觀該買賣契約內容並無載明 被告等人借用原告之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節,且系爭不 動產遭本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之際,被 告賴聰明及賴金城何以未出面主張渠等為實際所有權人而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被 告。是被告等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為抗辯,殊乏憑據,自難採信。
㈡按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其內部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此觀民法第1151條、1153條規定甚明。查遺產稅係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遺有財產時所應繳納,又遺產稅雖非民法 第1153條第1項所定被繼承人債務,然繼承人既屬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6條所明定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且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 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 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等語,顯見仍於遺 產總額範圍內負清償義務,而得就其個人財產受強制執行。 是繼承人中1人如代為清償此類稅捐債務,既得以之消滅債 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核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 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即具有同一之法 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非連帶債務云 云,不足採信。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 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 為,若同免責任之數額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 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祇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即不在 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列(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9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 旨可參)。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以賴柳金 之繼承人應負擔遺產稅賦共計5318萬8576元,聲請參與分配 本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而本件原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所得之價金共計406萬5000元。本
院於86年12月2日製作前開執行事件分配表,其中稅款366萬 3805元分配予黎明稽徵所作為抵繳賴柳金之繼承人應負擔之 遺產稅,不足額為4952萬4771元。另有分配執行費用37萬23 21元由國庫領取。又92年8月21日黎明稽徵所提出之代辦繼 承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原因內記載賴柳金之繼承人應繳納賴柳 金之遺產本稅5026萬0282元,非由原告繳清。又原告確受有 遺產稅退款12萬3754元。是原告僅繳納之遺產稅之金額實為 354萬0051元(即0000000─123754=0000000)。另賴柳金 之繼承人包括原告賴秀鑾及被告賴聰明、賴秀珍,及被告劉 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即賴志 昂(此五人皆為賴金城之繼承人),及訴外人賴光照、賴秀 換、賴橙彥、賴秀琴,及訴外人黃智偉、黃彩紋(此二人為 賴柳金之女黃賴秀鳳之子女,係代位黃賴秀鳳繼承),故原 告當時自己應分擔之遺產稅額為590萬9842元(即00000000/ 9=0000000)之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綜 上,原告所繳納之遺產稅額實為354萬0051元,既未逾其應 分擔之金額590萬9842元,即不得依民法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他繼承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㈣又他繼承人於原告所繳納之上開遺產稅金額範圍內固同免繳 納之責,然原告既為賴柳金之繼承人,本有繳納前揭遺產稅 之義務,並於繼承人內部關係上,亦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 擔遺產稅額,則原告所繳納之金額,既未逾其應分擔之金額 ,則亦難認他繼承人有何受有免於繳納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可言,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不符,是原告亦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繼承人返還該部分金額。 ㈤又按納稅雖係履行關於公益上之義務(民法第174條立法理 由參照),然遺產稅並非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被繼承人 債務,且繼承人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所明定之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則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係在履行自己在公益上之 義務,並非為本人(被繼承人或他繼承人)管理事務,況且 ,本件原告實際所繳納之遺產稅額為354萬0051元,既未逾 其應分擔之金額590萬9842元,即難謂有謂本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核與民法第174條、第176條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應 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 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 行之」等語,顯見仍於遺產總額範圍內負清償義務,而得就 其個人財產受強制執行。故若繼承人中1人如代為清償此類 稅捐債務,既得以之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
任,核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之情形,即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是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本院86年度執字第343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表次序二所載執行費37萬2321元部分,亦應於遺產總 額範圍內,由繼承人負清償義務,而本件原告實際僅繳納遺 產稅額354萬0051元,加上上開執行費用後為391萬2372元( 即0000000+372321=0000000),仍未逾其應分擔之金額590 萬9842元,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主張他繼承人應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第179條規 定或第281條規定(擇一有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賴 聰明、賴秀珍應各給付原告44萬8458元,及自86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甄容 、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84 58元,及自8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顯乏依據,已如前述,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