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1年度,47號
TCDV,101,保險,47,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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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47號
原   告 余美雲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啟惠所獨資經營之原億實業行曾為其雇 用之員工即原告之配偶劉營理等人,向被告投保一年期之傷 害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9月26日零時起至100年9 月26日零時止,被保險人劉營理意外死亡時,其保險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就被保險人劉營理部分約定受 益人為原告(下稱前開保險契約)。嗣劉營理於99年12月11 日早上如常出門前往原億實業行上班擔任送貨員工作,卻於 當日20時42分許,經人報案倒臥在臺中市霧峰區(改制前為 臺中縣霧峰鄉,下均同)錦洲路35巷內,救護車到場處理時 ,劉營理已猝死無呼吸及心跳,該救護車雖於同日20時49分 將劉營理載送抵達霧峰澄清醫院急救,然霧峰澄清醫院前醫 師診斷劉營理已因OHCA猝死,劉營理嗣雖有再轉往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然由中山醫院於102年4月 14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亦載明劉營理「到院前死亡」,足 見劉營理在上開錦洲路35巷內現場時即已猝死。又劉營理生 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在99年12月11日昏迷前2年,除曾於 98年5月間因背部挫傷而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外,從無因疾 病就診之情,有劉營理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及仁愛醫院病歷資 料可稽。又劉營理於99年12月11日上午仍正常出門上班,上 班期間工作情形一切正常,然下班後晚間即經人發現倒臥於 路旁,且無呼吸心跳,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確實出於預料之外 而不及預防,客觀上屬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且中山醫院 所出具之死亡證明雖記載劉營理有耳膜出血、壓力性潰瘍及 早期肝硬化等疾病,但死亡證明書上亦記載該等疾病與引起 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顯見劉營理應非因自身疾病 等內在原因而死亡。則在此種死因不明情形下,參照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推 定為意外事故,不利益之風險不宜由被保險人負擔,若無反 證,應認為劉營理之死亡係意外突發事故所致。否則,如一



律強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除必須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所受傷害 係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在原因所致外,尚需證明係意外之突 發事故所致,顯有失公平。原告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200萬元,惟被告拒絕理賠。為此, 原告爰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即劉營理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觀諸劉營理之診斷證 明書及護理紀錄,均無其受有明顯外傷之記載,則劉營理之 死亡是否係遭受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即屬可疑。依中山醫院 99年12月21日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敗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心肺停 止經心肺復甦術後;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為:乙、非 酮酸性高血糖高滲透症候群;丙、壓力性潰瘍;丁、早期肝 硬化」等語,足見劉營理係因病致死而與意外事故無關。且 原告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99年12月11日急診室病歷所載之「 OHCA」(全名:Out of Hospital Cardiac Arrest),係指 病患到院前呈現心肺功能停止之狀態,惟心肺功能停止尚難 判定病患確為死亡狀態。況劉營理霧峰澄清醫院醫療團隊 施以急救後,於當日稍晚即已恢復生命跡象,並轉院至中山 醫院持續治療並至同年12月21日始因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而 死亡,且由中山醫院之護理紀錄(第29頁)18時51分之紀錄 欄可知,劉營理之家屬於12月21日當日即已與中山醫院院方 核對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無誤,顯見劉營理之實際死亡 日期確為99年12月21日,故原告嗣後爭執劉營理係於前揭錦 洲路35 巷內現場即已死亡,並無可採。再者,劉營理之死 亡日期為何,與劉營理是否因受有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無涉 ,原告迄今所舉證據,均難證明劉營理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不能證明劉營 理確係因意外事故致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 金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啟惠所獨資經營之原億實業行曾為其雇 用之員工即原告之配偶劉營理等人,向被告投保一年期之傷 害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99年9月26日零時起至100年9月26 日零時止,被保險人劉營理意外死亡時,其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並就被保險人劉營理部分約定受益人為原告(即前開



保險契約)。又劉營理於99年12月11日早上出門前往原億實 業行上班擔任送貨員工作,卻於當日20時42分許,經人報案 倒臥在臺中市霧峰區錦洲路35巷內,經救護車於同日20時49 分將劉營理載送抵達霧峰澄清醫院,嗣再將劉營理轉往中山 醫院等情,為兩造所共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劉營理前揭倒臥在上開錦洲路35巷內現場時即 已死亡,且劉營理之死亡結果係因意外事故所致,惟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與訴外人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就劉營理前揭相同保險事故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保 險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91號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 稱另案保險訴訟),業經法院認定原告主張劉營理遭受意外 事故而致死亡為無可採,而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亦 經本院調閱另案保險訴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且查: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 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 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 、細茵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 亡;至外來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而 外在事故中所謂之意外事故,乃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 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 外含義不同,故意外事故必須具備之要件如下:①非疾病引 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②外在因素所致:因外在環境 變化所致;③外在因素應屬突發、偶然:意即外在環境之變 化係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始足當之。基此,若被保險人 死亡之原因無法確認為內在疾病所致,亦不得反面推論即為 意外事故所致。
㈡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 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 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 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 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 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 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 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自陳劉營理於前揭臺中市霧峰區錦洲路35巷



內,經救護車緊急先送往霧峰澄清醫院後,再轉往中山醫學 治療後,而於99年12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死亡等語(見原 告起訴狀所載),核與原告嗣主張劉營理前揭倒臥在上開錦 洲路35巷內現場時即已死亡乙節,互核情節歧異,則原告主 張劉營理前揭倒臥在上開錦洲路35巷內現場時,係意外事故 致生死亡之結果,已難憑採。又劉營理到達澄清醫院前即已 心跳停止,經澄清醫院緊急施以心肺腦復甦術後,轉至中山 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等情,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參(見另案保險訴訟一審卷第19頁),劉營理經中山醫 院診治後仍於99年12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死亡,經中山醫 院認定死亡原因為:到院前死亡經心肺復甦術後,發生敗血 性休克,導致多器官衰竭,最後因心肺停止而死亡,同時被 保險人本身有耳膜出血、壓力性潰瘍、早期肝硬化、非酮酸 高血糖症等身體狀況等情,亦有中山醫院出具之99年12月21 日診斷證明書及99年12月21日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併見另 案保險訴訟一卷第20、21頁),由前揭澄清醫院及中山醫院 診治過程及死因說明,僅能認定劉營理於臥倒路邊經送醫急 救後,於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經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後,最 後仍因敗血症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心肺停止而死亡,並 無法證明劉營理於送醫前究竟係因「自身內在疾病」或因「 外在因素」而倒臥路邊並致心跳停止。
㈣又原告提出之中山醫院100年4月14日死亡證明書,死亡種類 欄內亦勾選「病死或自然死」等語;死亡原因欄內則記載「 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 因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停止;乙、(甲之原因):多器 官衰竭;丙、(乙之原因):敗血性休克;丁、(丙之原因 ):到院前死亡。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耳膜出血、壓 力性潰瘍、早期肝硬化」等語(併見另案保險訴訟一審卷第 21頁),再佐以前述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 9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內容,足見劉營理死亡前已患有 非酮酸性高血糖高滲透症候群、壓力性潰瘍、早期肝硬化等 疾病,劉營理身體並非健康而無疾病。則原告以劉營理之就 醫紀錄明細表、仁愛醫院病歷資料等文件,欲證明劉營理並 無疾病導致死亡及劉營理生前身體健康良好等情,自難憑採 。
㈤再者,另案保險訴訟經一審法院向中山醫院函詢劉營理之病 情,經中山醫院函覆稱:「…二、病患劉營理於99年12月11 日21:34由霧峰澄清醫院轉送到本院急診,據霧峰澄清醫院 跟隨救護車護士及該醫院乙種證明所述,病患被119救護車



送到霧峰澄清醫院之前已無生命跡象,經由該醫院醫護團隊 急救,有生命徵象後,緊急轉到本院急診部,之後入住內科 加護病房,當時仍然是深度昏迷,體溫36.1、心跳128/分、 呼吸28/分、血壓102 /63㎜Hg,有抽筋。經10天住院搶救, 因併發敗血症合併腎損傷,非酮酸高滲透高血糖症,加上病 人原來長期喝酒,導致早期酒精性肝硬化,於12月21日17 :40死亡。三、患者並無明顯外傷。因到霧峰澄清之前已無 生命跡象,之後雖經急救而重獲生命跡象,但再死亡率很高 ,包括之後的併發症而再死亡。雖然患者平常喝酒量多,導 致早期肝硬化,過去也曾因車禍頭部外傷,卻很難認定其死 因為慢性病或自然老化所致。因此偏向認定是不明原因猝死 ,經急救十天之後,無效,再度死於多種併發症。」等語, 此有該院100年11月9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在卷足稽(見另案保險訴訟一審卷第111頁),足見劉 營理經送醫急救治療過程,並無發現身體有何明顯外傷,尚 難認定其心跳停止係因外來因素所致。
劉營理於中山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後,其遺體不久後即已火 化,又其經人發覺倒臥路旁而送醫過程,因中山醫院出具死 亡證明書,其死亡種類欄內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並無報 請檢察官相驗、解剖等情,已據原告自陳在卷(見另案保險 訴訟一審卷第119頁背面、120頁筆錄)。又劉營理死亡之原 因究為身體內在因素(疾病或自然老化等)或外來事故(意 外事故)所致乙節,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鑑定說 明認為:「 (五)死者於霧峰澄清醫院急診和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皆有記錄發生針孔狀瞳孔,針孔狀瞳孔常見於 :1.鴉片類藥物(嗎啡、海洛因等)中毒;2.有機磷類農藥 中毒;3.橋腦出血等狀況下。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檢測劉營理嗎啡篩檢呈陰性;而腦部電腦斷層造影顯示無顱 內出血;此外劉營理膽鹼酯酶濃度下降(931I U/L),但無 其他神經系統受器興奮的徵兆,因此,醫師認為有機磷中毒 的機會較不可能,應屬合理。此外,血中一氧化碳血紅素濃 度不高(0.1),研判應非一氧化碳中毒。惟並未檢測血中 酒精濃度,無法得知是否已達酒精平均致死濃度。(六)死者 於消防局救護記錄和霧峰澄清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病歷皆記載無明顯外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所 作腦部電腦斷層造影顯示無顱內出血,亦未施打抗蛇毒血清 即急救恢復生命徵象,實難謂於99年12月11日有任何積極的 外傷證據或蛇咬之證據,另同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檢測血液中嗜酸性白血球為2%,於正常值範圍之內,實難 謂有蜂螫引起之過敏性休克。(七)死者於99年12月17日有右



側耳膜血膜,右耳道出血,因案發當日耳部無外傷出血,腦 部電腦斷層造影顯示無顱內出血,亦未提及有顱骨骨折,且 發現該病變離案發當日已過約6日,雖此狀況常見於顱底顳 骨骨折,但因影像學檢查報告未提及,亦因無解剖可證實是 否該部位有骨折存在,故無法確切研判是否有外傷性骨折存 在,如對此尚有疑慮,建請另覓影像醫學專科醫師判讀之。 」,其研判結果認定為:無法根據本案病歷資料研判死者前 揭到院前心跳停止無生命徵象之原因為外在因素或身體疾病 所致;又因無解剖鑑定死因,根據前揭病歷資料,可排除嗎 啡中毒,一氧化碳中毒、蛇咬、蜂蜇過敏,且不似有機磷中 毒,但無法確定有無酒精過量中毒,以及顱底顳骨骨折,必 要時,得覓影像醫學放射線專科醫師判讀闡釋之等情,此有 該所鑑定函文一份在卷足憑(見另案保險訴訟一審卷第152 至153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說明及結果,仍無法判定劉 營理到院前心跳停止無生命徵象,僅能排除前揭嗎啡中毒、 一氧化碳中毒、蛇咬、蜂蜇過敏,有機磷中毒等外在事故因 素,但亦無法排除酒精過量中毒之自身內在因素,故仍不足 證明劉營理係因外在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
㈦又另案保險訴訟一審法院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結 果,另函中山醫院判讀被保險人之腦部電腦斷層造影檢查結 果,亦經該院函覆稱:「…三、影像判讀結果如下:(一)無 明顯顱內出血或腫塊效應。(二)無明顯顱底骨折或顏面骨骨 折。(三)無雙側耳道或乳突氣房積液。(四)少量低密度蝶竇 積液,可能因鼻竇炎引起。(五)局部低密度變化在右大腦頂 葉,應為舊病兆。(六)做過右大腦顱骨切開術。」等語,此 有該院101年3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在卷足參(見另案保險訴訟一審卷第158頁),依中山醫院 前揭判讀內容,應可確認劉營理並無明顯顱內出血或腫塊效 應、亦無明顯顱底骨折或顏面骨骨折情形,再參諸前揭說明 ,本件劉營理死亡原因,應可排除因外傷性因素所致。 ㈧綜核上情,依劉營理之就醫紀錄,並無法證明劉營理到院前 無生命徵象之原因係因意外事故所致。又另案保險訴訟一審 法院向中山醫院函詢、委請判讀及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結果,僅能排除因鴉片類藥物、一氧化碳或有機磷類農藥 中毒致死,亦可排除因蛇咬或蜂螫過敏所造成意外死亡,再 依劉營理於消防局救護記錄與澄清醫院、中山醫院急救診療 過程,劉營理並無明顯外傷,且依腦部電腦斷層造影結果, 亦可排除外傷性因素所致,故本院認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劉營 理死因為身體疾病所致,然依經驗法則,亦尚難認定係因外 在因素所致,更遑論外在意外事故所致,依首揭說明,本院



縱認原告因舉證困難而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原告仍未能 證明劉營理之死亡係因外在因素所造成,其依前開保險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宣告 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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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