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彭政翔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澄清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思源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 (下同)88 年10月29日0時5分許,因騎機車發生 車禍,與人擦撞跌倒骨折,隨即經人送至被告澄清醫院平等 院區急診。經該醫院急診室實施X光照相顯示:原告之右腿 股骨接近上骨髁處骨折(斜向斷裂,斷裂面平整,並無開放 性骨折現象),及左足第二腳指骨折,並無顯著之錯位。當 時原告之骨折部位雖有疼痛現象,但整隻受傷之大腿部及小 腿部,均無發炎、腫脹或發燒之現象,且觸摸均仍有知覺, 應無因該右股骨接近上骨髁處骨折而發生腿部大動脈及坐骨 神經斷裂或被切斷之情形。嗣由該院所聘僱之骨科主治醫師 即訴外人楊琳敏負責診療,然楊琳敏醫師診療後,訂於88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由楊琳敏及該院所屬醫療團隊實施右股 骨開放性骨整復及右股骨骨折復位手術(鋼釘內固定術)。 然疑因於手術中不慎割斷「右股骨動脈」及「右股骨坐骨神 經」,故於實施該項手術後,於當日下午在病房療養時,原 告及家屬即已發現原告之右下肢部已變成無知覺,並告知楊 琳敏醫師及護理人員,嗣於10月29日晚上11時起,開始發燒 連續三天及右腿部腫脹日趨嚴重(即因右股骨動脈被割斷, 右下肢因得不到血液輸送養分及氧氣之供應,組織開始壞死 、發炎腫脹)、無知覺(即因右股骨坐骨神經被割斷,神經 系統無統傳導)之現象。然楊琳敏醫師經原告家屬告知上情 ,知悉原告之右腳部發生腫脹、無知覺之病況後(依病歷顯 示,助手林宗翰及楊琳敏均有於病歷上記載此項右下肢腫脹 及無知覺之事實),猶疏未詳查原告右股骨部位之股動脈及 坐股神經當時業已被切斷之事實,並採取緊急手術處理,僅 施以退燒藥及冰枕治療。經拖延三天,病情轉趨嚴重之後, 仍僅依一般治療之程序處理:①於88年11月2日始會診神經
科(江東樺醫師),以解決肢與腳無知覺之問題。②於88年 11月2日10時30分始會診復健科(許醫師),以解決垂足之 問題。③於88年11月5日上午8時始會診黃俊彥醫師,以解決 手術後一週來黃膽症與發燒之問題。惟仍因未正確對症處置 ,致原告發高燒及右肢腫脹、無知覺益趨嚴重,經拖延第8 天,始於88年11月5日上午10時會診(魏經岳醫師),以解 決手術後右肢麻痺、腫脹、無脈動之問題。經魏經岳醫師對 於股骨動脈內膜傷害安排實施血管X光顯影術後,始發現原 告之「右股骨動脈分開不連接」(即股動脈被切斷)之問題, 至此始發覺事態嚴重,隨即緊急安排於88年11月5日16時15 分由魏經岳醫師主刀進行血管修補術,意欲將原告該已被切 斷分開不連接之右股骨動脈連接起來,然經實施血管修補術 剖開原告之腿部肌肉,準備連接原告之右股骨動脈時,赫然 又發現原告之「坐骨神經在右股骨接近上骨髁處斷裂」( 即 坐骨神經亦被切斷),且「腿肌肉:下部壞死」,乃於血管 修補術之手術中,臨時緊急決定對原告另外實施肌膜切開術 ,手術部位從右上肢剖至右下肢,一方面尋找斷裂之坐股神 經下端,另一方面將壞死之肌肉實施清創手術。惟魏經岳醫 師於手術中不僅向原告之母親陳稱其僅係接血管之醫師,無 法為原告接合神經,且曾告知該斷裂之神經斷口平整,應係 手術中因人為疏失所切斷等語,又因拖延過久,肌肉組織壞 死嚴重,無法清創完全而繼續發炎,進而因併發骨髓炎,病 情已趨惡化。骨科主治醫師楊琳敏見原告之症狀事態嚴重, 已非被告醫院之能力所能處理治療,乃緊急聯絡台大醫院, 於88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將原告轉診至台大醫院診治。嗣後 再經台大醫院進行11次清創手術,殆病情穩定之後,於89年 2月2日轉回被告澄清醫院繼續治療,於89年3月1日出院。 ㈡兩造間自88年10月29日起至89年3月1日之期間內,確實存有 「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因原告之右大腿因單純骨折 ,卻疑因被告澄清醫院骨科主治醫師楊琳敏及該醫院之醫護 人員於實施右股骨開放性骨整復及右股骨骨折復位手術時, 不慎切斷右股骨動脈及右股骨坐骨神經,或縱該右股骨動脈 及右股骨坐骨神經未因手術而被切斷,在其手術當時已有斷 裂之事實,竟未正確診斷出來,應有「誤診」之情事,且縱 未能及時發覺,經原告家屬告知原告右下肢腫脹、無知覺及 發燒等症狀之後,應及時採取必要之檢查及處置措施,卻未 作正確判斷及處置,經拖延8天,遲至88年11月5日始發現原 告之右股骨動脈分開不連接,緊急實施血管修補術及肌膜切 開術,尋找斷裂收縮之坐骨神經及進行清創手術,清除壞死 之肌肉組織,並因拖延過久,導致後來轉診台大醫院又進行
11次之清創手術,以避免肌肉組織壞死引發感染終至截肢。 故被告醫院之醫療行為顯有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導 致原告之右足之「坐骨神經」已經無法接合,下肢失去知覺 ,且因實施11次壞死肌肉之「清創手術」,使原告之右下肢 肌肉被割除嚴重變形,甚至因併發「骨髓炎」,致原告右足 已機能喪失,形同殘廢。基此,被告之給付,顯屬不完全給 付,並致原告之身體受到損害。
㈢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理由如下: ⒈原告之「右股骨動脈」、「右股骨坐骨神經」係遭被告醫 院醫護人員實施「右股骨開放性骨整復」及「右股骨骨折 復位手術」時所切斷:
⑴依被告醫院所提供對原告骨折處實施「X光照相」顯示 :原告之右腿股骨接近上骨髁處骨折,其骨折情形呈「 斜向斷裂」、「斷裂面平整」,並無分叉或突出或開放 性骨折現象。
⑵原告於車禍時右股骨係單純被壓到骨折,右大腿並無被 拗曲之情形,且「右股骨動脈」及「坐骨神經」之部位 位置,並不在同一方位,且有相當距離,若右大腿有被 拗曲,其拗曲之方向,至多僅能使「右股骨動脈」及「 坐骨神經」其中之一被割斷,不可能使在不同位置與方 位之「右股骨動脈」及「坐骨神經」同時被割斷。 ⑶依原告骨折位置觀之,「右股骨動脈」及「坐骨神經」 均位於肌肉與隔膜肌之中,若該「右股骨動脈」及「坐 骨神經」係遭骨折銳端割斷,則該骨折銳端必先將「股 骨與股動脈間之肌肉及中側肌肉間之隔膜肌」、「右股 骨與坐骨神經間之肌肉及外側肌肉間之隔膜肌」割斷, 才有可能再同時割斷其內之「右股骨動脈」及「坐骨神 經」,且割斷處必然會因股動脈斷裂而迸出大量血液。 然而在被告醫院之病歷中,找不出任何記載「股骨與股 動脈間之肌肉及中側肌肉間之隔膜肌」、「右股骨與坐 骨神經間之肌肉及外側肌肉間之隔膜肌」、「右股骨動 脈」及「坐骨神經」均被割斷之紀錄,亦看不出該骨折 處有迸出大量血跡之記錄(僅記載手術過程血液漏損量 200ml.)。該病歷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 ⑷就人體之組織而言,股骨係堅硬之物質,在客觀上容易 骨折斷裂,「股骨與股動脈間之肌肉及中側肌肉間之隔 膜肌」、「右股骨與坐骨神經間之肌肉及外側肌肉間之 隔膜肌」、「右股骨動脈」及「坐骨神經」均屬能伸縮 及有彈性之物質,且可以位移,在客觀上並不容易斷裂 。
⑸原告於車禍骨折之後,送至被告醫院急診時,右足下肢 尚有感覺,且有疼痛感,並無腫脹之現象。但於經楊琳 敏實施「右股骨開放性骨整復」及「右股骨骨折鋼釘內 固定術」之後,麻醉消褪之後,該右下肢即已無感覺, 且開始發生腫脹現象。
⑹被告及其醫謢人員雖辯稱「右股骨動脈」及「坐骨神經 」斷裂,係遭右股骨骨折所割斷乙節云云,然若原告因 右股骨骨折,而將骨動脈及坐骨神經同時割斷,必須同 時滿足如下條件:
①該右股骨骨折部位之股骨外緣必須甚為銳利且突出。 ②右股骨於骨折時右大腿有被拗曲。
③右股骨與股動脈間之肌肉及中側肌肉間之隔膜肌必須 先遭受該突出之骨折銳端割斷。
④右股骨與坐骨神經間之肌肉及外側肌肉間之隔膜肌必 須先遭到該突出之骨折銳端割斷。
⑤右股骨動脈及坐骨神經同時再遭到該突出之骨折銳端 割斷。
而基之上述⑴至⑸客觀情狀,並不可能同時滿足②③④ 點之客觀情形,故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
⑺再依被告醫院所提出之病歷冊資料及88年10月29日之外 科部手術紀錄(見病歷冊60頁)顯示,從未記載有股骨 與股動脈間之肌肉及中側肌肉間之隔膜肌及右股骨與坐 骨神經間之肌肉及外側肌肉間之隔膜肌同時遭到割斷及 修補手術之情形,可見被告及其醫謢人員雖辯稱「右股 骨動脈」及「坐骨神經」斷裂,係遭右股骨骨折所割斷 云云,並不足採信。
⑻被告醫院之病歷疑似事後補記,並非當時之記錄,且部 分記載內容,顯與客觀情狀不符,有變造病歷之情事, 並誤導事後醫療診斷及訴訟鑑定之正確性,亦屬不完全 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茲詳述如下:
①原告係於88年10月29日實施右股骨開放性骨整復及右 股骨骨折復位手術之後,回至病房療養時,已發現右 下肢已無知覺,且開始腫脹及發高燒,連續至88 年 11月5日魏經岳實施血管修補術、肌膜切開術及清創 手術之後,始行緩解。上開連續腫脹及發高燒之情事 ,業經被告醫院助手林宗翰於病歷記載明確,且於88 年11月5日會診魏經岳醫師時,係為解決「手術後右 肢麻痺、腫脹、無脈動」之問題,事後經實施血管顯 影術、血管修補術及肌膜切開術已證明右股骨動脈確 實已被切斷,因右股骨動脈被割斷,而失去輸送血液
(含養分及氧氣)之功能,致使右下肢之肌肉組織缺 乏養分及氧氣之供給而壞死。
②然參諸被告醫院之病歷記載,正常情形在每段與段之 間隔、每日與日之間隔,會空出一行至三行,以便識 別。然於:88年10月29日記載「主訴:垂足:下肢感 覺薄弱、皮膚溫熱:小腿肌肉漸漸腫脹」、88年10月 30日記載「體溫攝氏38度、保持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 、右下肢:皮膚仍溫熱微血管充斥良好,仍然無知覺 、垂足,保持觀察」。88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記載「 突發高燒,尋求可能原因、下肢皮膚仍然溫熱,微血 管充斥,仍然垂足,會診神經科」、88年11月2日上 午10時30分記載「突發高燒、外傷性坐骨神經受傷、 導電圖:神經傳導速度可安排一個月後檢查、黃膽症 :會診腸胃科肝臟超音波檢查膽」、88年11月2日下 午15時20分記載「仍然突發性發高燒,疑似藥物反應 ,轉變為口服抗生素治療」、F、88年11月2日記載「 右下肢循環良好、微血管充斥良好」、88年11月4日 下午11時記載「仍然突發高熱,檢查反應蛋白及紅血 球存降率,轉換為Pansporin抗生素、超音波:沒有 證據有肝創傷、仍然發燒紅血球存降率11.6→抗生素 治療」、88年11月9日下午9時:記載「缺乏足背動脈 脈動、對於股骨動脈內膜傷害的可能性,安排血管X 光顯影術」等部分,均疑似嗣後始再補入,並非當日 當時之記載,並利用正常情形留設之間隔行數及其他 病歷空白處填載,與正常病歷之記載行文有異,且有 關「右下肢:皮膚仍溫熱微血管充斥良好」、「下肢 皮膚仍然溫熱,微血管充斥,…」、「右下肢循環良 好、微血管充斥良好」等記載,明顯與「右下肢腫脹 」、「右下肢肌肉壞死」、「右股骨動脈斷裂」等客 觀情狀不符合,誤導後來其他醫師對原告病情之正確 診斷,以及影響後來刑事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之正確性,故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且屬可歸責之事由。
⑼基上,原告認為該右股骨之右股骨動脈及坐骨神經斷裂 ,應係遭楊琳敏醫師及其醫護團隊於實施「右股骨骨折 復位手術」時,不慎割斷,被告醫院顯有可歸責之事由 ,為不完全之給付,致原告之身體受到損害。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辯稱原告之右股骨動脈、右股骨坐骨 神經係同時遭原告自己之骨折銳端割斷乙節為真,則被告 之醫護人員於實施右股骨骨折復位手術時,卻未診察出或
發現右股骨動脈被割裂、右股骨坐骨神經被割斷之事實, 至第8天始會診整形外科魏經岳醫師,始發現正確之原因 係因右股骨動脈被割斷,然已拖延過久,導致原告右下肢 失血過久,肌肉組織壞死,不得不實施血管X光顯影術、 血管修補術、肌膜切開術,及十餘次清創手術,被割斷之 右股骨坐骨神經無法接回,終至右下肢殘廢。被告醫院亦 顯有可歸責之事由,為不完全之給付,致原告之身體受到 損害。
⒊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醫護人員於實施右股骨骨折復位 手術時,無法診察出或發現右股骨動脈被割裂、右股骨坐 骨神經被割斷之事實,則於88年10月29日實施右股骨骨折 復位手術之後不久,原告之家屬已發現原告之右下肢腫脹 、無知覺、及發燒等病情之後,已告知楊琳敏醫師,卻疏 未及時為處置,且嗣後於88年11月2日始會診神經科,以 解決「肢與腳無知覺」之問題,又於88年11月2日會診復 健科,以解決「垂足」之問題,於88年11月5日上午8時始 會診黃俊彥醫師,以解決手術後一週來「黃膽症與發燒」 之問題,亦未為正確之處置及照護。遲至88年11月5日上 午10時始會診整形外科魏經岳醫師,以解決「手術後右肢 麻痺、腫脹、無脈動」之問題,其照護及處置亦顯已延宕 。又若非魏經岳醫師對於原告之「股骨動脈內膜傷害」安 排實施「血管X光顯影術」後,楊琳敏醫師尚不知導致原 告右下肢失血缺氧、組織壞死,而併發右下肢腫脹、發燒 及黃膽等症狀,其真正之病因係右股骨動脈被割裂之事實 ,亦若非由魏經岳醫師主刀於88年11月5日16時15分進行 血管修補術,並臨時緊急決定對原告另外實施肌膜切開術 ,及清創手術,原告之右下肢可能全部壞死,而必須截肢 。因此,若被告醫院有為正確之診斷與及時正確之照護處 置,原告均無須再進行嗣後之血管修補術、肌膜切開術, 及12次清創手術,亦不至於因右下肢肌肉組織壞死及被割 斷之右股骨坐骨神經無法接回,導致殘廢。可見,被告醫 院亦顯有可歸責之事由,為不完全之給付,致原告之身體 受到損害。
⒋上述楊敏琳醫師、江東樺醫師、許醫師、黃俊彥醫師、魏 經岳醫師及其他醫護人員係由被告醫院所聘僱之醫護人員 ,為被告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被告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之過失。基上,被告醫院就其原告間所成立之醫療契約, 因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醫護人員就醫療給付之債務履行 ,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生損害原告之身體權利,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529條、 第54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2、3款、第7條 所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5,868,537元,計算方式如下 :
⒈關於看護費部分:原告自民國88年10月29日出車禍時起住 進被告醫院之日,因自當日下午即開始發燒及右下肢腫脹 ,便由母親及家屬看護照顧,直至89年3月1日出院止,共 計123日,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病房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依上,照現行看護行情12 小時為1000元計算,原告父母親及家屬整日看護,即依一 日2000元計算,故看護費用共計246,000元(2000(元)× 123(日))。
⒉關於減少勞動力部分:按原告係72年10月15日出生,於88 年10月29日因車禍住進被告醫院之時剛滿16歲又15天,折 合為16.041歲。其中右下肢之小腿肌肉已被清創割除,且 坐骨神經已被割斷未回復,下肢已無知覺,已屬「一下肢 喪失機能者」,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 級為「六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表」,其減 少之勞動能力之程度為76.9%。而原告本自滿20歲之時起 (即92年10月15日起)即有謀生能力,至強制退休年齡現 為60歲,自民國100年起,強制退休年齡延長為65歲,共 有45年之工作時間,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勞工每 月最低薪資標準,從92年至96年6月份止,每月最低薪資 標準為15,840元,從96年7月1日起至99年底止,每月最低 薪資為17,280元,從100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薪資為17, 880元。因此,從92年10月29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 告原應可獲得之薪資,卻因而減少之金額為:
⑴從92年10月15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43.5個月,每 月最低薪資為15,840元,減少之勞動能力之程度為76.9 %,其減少勞力之金額,共計529,872元(計算式:43. 5 X15,840 X 0.769=529,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⑵從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42個月,每月 最低薪資為17,280元,減少之勞動能力之程度為76.9%
,其減少勞力之金額,共計536,693元(計算式:44. 06 X15840 X 0.769=558,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從100年1月1日起至137年10月15日止,共計441.5個月 ,每月最低薪資為17,880元,減少之勞動能力之程度為 76.9%,其減少勞力之金額,共計6,070,501元(計算 式:441.5 X 17,880 X 0.769=6,070,50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此部分若請求一次性給付,應預扣中間利 息,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應扣除中間利息年息5%,一 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555,972元。 ⑷⑴+⑵+⑶=529,872+536,693+3,555,972=4,622, 537元。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原告於車禍住院當時剛滿16歲, 乃屬花樣年華,原可快樂地成長、發展人生,並邁向美麗 的未來,即因被告醫院之醫療行為的不完全給付,導致右 下肢肌肉組織壞死,而被實施清創手術割除大部分,且坐 骨神經已被割斷,拖延過久已無法接回,右下肢現已無知 覺,走路時知覺無法統合,更無法跑步、蹲跳,亦無法承 受較重之工作,且與左腳比較,變成大小腳,必須緩慢跛 腳走路。該右下肢機能已喪失,殘廢等級為第六級。此不 僅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就學、交友、人際、擇偶、就業、 工作與行動等,更對原告心靈、情緒之傷害甚深,原來積 極樂觀變成消極沮喪,嚴重影響原告之人格成長。爰審酌 原告現在已高中畢業,目前無法外出工作,只能在父親承 包工程之工地幫忙看顧材料,而被告醫院係中部地區之大 醫院,財力雄厚,業務鼎盛等情,請求被告醫院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68,5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被告對原告因車禍在被告醫院接受治療而發生「腔室症 候群」之處置有無過失部分:
⒈「腔室症候群」(Compartment syndrome)的徵候是患部 出現劇烈疼痛,患肢肌肉無力和麻痺,肌肉缺血導致梗塞 而壞死。此症如未經診斷確認及治療處理,患部缺血現象 會導致肌肉梗塞,肌肉逐漸地纖維化,肌腱和神經受到疤 痕綁住,造成感覺消失和運動麻痺。外傷初期,常造成肢 體肌膜內急性累積腋體、進而缺血、缺氧。此一組織壓力 上升,導致肌肉神經等組織缺血傷害之狀況及臨床變化,
即所謂之「腔室症候群」。外傷後期肌肉壞死,及之後的 肌肉緊縮,是肢體傷害後最嚴重的後遺症。此一組織壓力 上升,導致肌肉神經等組織缺血傷害之狀況及臨床變化, 即所謂之「腔室症候群」。其典型的症狀為5P-Pain(疼 痛)、Pallor(蒼白)、Parethesia(感覺異常,局部麻 痺症)、Pulseless(無脈搏、脈搏消失 )、Paralysis(麻痺,癱瘓)。外傷性之四肢傷害,在 5P之現象發生之後,很容易判斷患者罹患腔室症候群。如 果醫生一開始沒診斷出來,兩天後病人發高燒,肌肉組織 非常腫脹,發出惡臭;此時必須大量清創,肌肉軟組織都 要拿掉,功能受損變形,甚至要截肢。
⒉原告於實施「右股骨開放性骨整復」及「右股骨骨折復位 手術」術前實施X光檢查,已發現「血管、神經有損傷」 之現象。並於手術後當日10月29日晚上11起即「開始發燒 、右腿部腫脹、無知覺」之症狀,連續3天及右腿部腫脹 日趨嚴重,被告醫院猶未正確診斷並儘速處置,以致發燒 、右腿部腫脹、無知覺之症狀拖延至第7天,即88年11月5 日,始經會診同院之魏經岳醫師以解決「手術後右肢麻痺 、腫脹、無脈動」之問題。由此可知,自88年10月29日起 至88年11月5日止之七天期間,原告術前實施X光檢查,已 發現「血管、神經有損傷」之現象,且原告於術後原告之 右肢即出現之「腔室症候群」之5P典型特徵,原告之症狀 至少已出現3P,且現象一直持續,被告醫院及負責診治醫 師卻輕忽、拖延,未予正確診治及處置,以致「腿肌肉: 下部壞死」。又「腔室症候群」之典型特徵,為處理外科 意外傷害之一般醫師經驗上所容易診察判斷之症狀,卻因 被告醫院診治醫師之輕忽,未施以正確之診斷及處置,以 致拖延過久,發生腿肌肉下部壞死之情形,故被告醫院之 診治醫師誤診及延誤處置之情節,甚為明確。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右大腿僅因車禍單純骨折,被告僅需實施「 右股骨開放性骨整復」及「右股骨骨折復位手術」即可,卻 疑因被告之醫護人員於實施上開手術時,不慎切斷「右股骨 動脈」及「右股骨坐骨神經」,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 與事實不符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88年10月28日至被告臺中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求 診,主訴因車禍致右大腿疼痛,運動不良,而右足背動脈 搏動雖微弱,但右下肢血液循環跡象,如皮膚溫熱、微血 管再充斥現象仍存在,右足有無法上舉之情,有澄清醫院 之病例資料(附於鈞院90年度自字第548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92年上易字第222號業務過失傷害乙案卷)可資證 明。經被告診斷原告係右大腿股骨髁上骨折,左足第二趾 骨折,疑似坐骨神經損傷,而於同年月29日行肌骨開放性 骨整復及鋼釘內固定術治療,自無不當,此已經行政院衛 生署於90年10月11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醫事 審議委員會第89281號鑑定意見可稽,是被告為原告進行 之骨折手術係必要手術且無過失情事,堪以認定。 ⒉而原告雖以其在車禍發生後至次日進行開刀前均叫喊傷處 疼痛等情,並舉證人張英傑為證,而主張其大腿血管與神 經在車禍發生時及進開刀房前仍完好,尚未因車禍而受傷 云云。然查,依病例資料所載,被告進行手術前已有紀錄 原告之右足無法上舉,且有運動不良之情形,顯示該時原 告之神經已受傷害,則單就原告叫喊疼痛自無從認定其血 管及神經於車禍當時並無斷裂情形;而神經有否損傷,無 法單以疼痛與否做判斷,神經斷裂時並無任何表徵,神經 斷裂及神經挫傷於初期無法分辨,在傷勢外觀無從辨別, 應以病患肢體活動度及神經傳導檢查做依據,又神經傳導 一般於緊急手術中無法施行,須經神經內科於手術後以儀 器檢查始能斷定,且可於骨折後再行處理,而本件原告之 下肢血液循環跡象仍良好等情,亦有澄清醫院之病例資料 、會診單及醫學報告等附同上之刑事案件之卷內可稽,且 經證人即為原告施行血管接縫手術之魏經岳醫師於上開刑 事案件之審理時到庭證述詳實,是被告初期對原告採觀察 、保守治療,並無不當。原告初期下肢之血液循環跡象仍 存在,應與股動脈周圍側副血液循環完整充沛有關,因骨 折併血管損傷情形,臨床表徵不一定馬上顯現出來,有的 甚至可遲延數月,甚至數年才出現,但一旦肢體有血液循 環缺損現象出現,既必須在六至八小時內處理,否則肌肉 會大量壞死,甚至截肢處置,其緊急處理方式,包括有血 管修補術及肌膜切開術,是被告依原告之病徵,初期尚無 從辨別有何前揭血管瘀傷及神經斷裂之情形,而其事後為 原告安排血管攝影,使進行血管修補術,並依原告家屬之 意願,將原告轉至臺大醫院以利進行神經縫合手術之醫療 過程,尚無疏失可言。
⒊本件因原告到被告醫院時仍感覺疼痛係因骨折處之感覺神 經通路早已自主幹分出,且骨折處之疼痛感覺很敏感,受 傷之初疼痛之感覺大都來自於骨折,亦即車禍時感覺疼痛 及酸麻應係骨折所致,又因神經斷裂時並無任何表徵,而 神經斷裂及神經挫傷於初期無法分辨,且在傷勢外觀亦無 法辨別,病患本身已不容易感覺,伴隨骨折之疼痛,病患
根本不知傷勢之疼痛及酸麻來自何處,無法於車禍發生後 對醫師為明確陳述,致其於手術前不易知有血管及神經斷 裂情形,須經神經內科於手術後二、三個星期以儀器檢查 始能斷定,且可於骨折後再行處理,原告應係因輔助循環 系統發達,使動脈不通時,藉由該循環系統將血液送至患 肢末稍,以致初期沒有明顯徵兆,會診時亦無法判斷出原 告有血管斷裂現象,原告受傷時尚無大量出血,而神經斷 裂之處與血管相近,故兩者應係同時受傷,亦即原告於車 禍時,應係外力撞擊造成血管瘀傷,同時因骨折而剪斷神 經,非表示原告於車禍後至開刀前,其血管及神經尚屬完 好。綜上,足認原告於車禍骨折時,其血管及神經已有所 損傷,然被告於手術前依原告之病徵尚無從發現,且因非 急症,是被告先行骨折手術,顯已盡注意之能事,而其事 後因原告腳部腫大,認為乃血管瘀傷所致,非神經斷裂之 徵,故進行會診及血管攝影等醫療措施,並無不妥,且無 延誤之情形。
⒋原告之大腿神經及血管斷裂均非被告進行之骨折手術所造 成,因骨折手術放置骨釘之位置在大腿前腔室,而神經及 血管均在後腔室,其間有很厚之間隔組織予以區隔,間隔 均在股骨後方,與股骨相接連,神經及血管則接受股骨保 護;且倘若被告進行骨折手術時傷及原告之大腿神經與大 動脈,則應造成大出血不止,致血管不通,而須立即輸血 ,否則有休克死亡之危險,然手術當日並無該種情形,且 術後第七日始發現血管不通。
⒌若被告於進行上開手術時不慎將原告股動脈切斷,則必有 大量失血之情形,病歷冊上亦應有大量輸血之紀錄,方合 事理。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 中傳喚該次手術之麻醉醫師李屏泉到庭證稱:「(麻醉記 錄單裡面的ESTIMATED BLOOD LOSS 200ML,英文的意思是 估計血液流失量,200ml這是手術過程中全部的損失量」 、「以這個量應該不是切到動脈或大靜脈的流失量,因為 當初原告車禍受傷時骨折所以就會有血液積在裡面」等語 甚詳,益足證明,原告指述被告於進行上開手術時不慎將 其股動脈切斷一情,與實情不合。
㈡關於原告主張:縱被告之醫護人員未於手術時,不慎切斷「 右股骨動脈」及「右股骨坐骨神經」,但於手術時「右股骨 動脈」及「右股骨坐骨神經」,應已有斷裂之事實,竟未能 正確診斷出來,其在診察上顯未盡到注意義務,又被告於手 術時並未發現股骨與股動脈間之肌內及中側肌肉之隔膜及右 股骨與坐骨神經間之肌肉及外側肌肉間之隔膜肌同時遭割斷
之情形,亦未採取醫療上必要之處理,以致原告病情拖延過 久進一步惡化,終至於殘廢,其診療顯有疏忽乙節,亦與事 實不符部分:
⒈楊琳敏所施行之上開手術之位置不會且不必觸及後腔室區 域,不可能在手術進行中因手術方式而切斷原告之大腿神 經及血管,且原告因傷口感染延長住院之時間,確非因被 告造成,被告於骨折手術中無從發現原告大腿神經及血管 斷裂之情,該時自無法就此予以診治等情,已經行政院衛 生署91年9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揭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可憑。
⒉且以解剖位置右股骨右髁上骨處,坐骨神經,股骨動脈其 位置雖不在同一處,但與大腿其他部分相比較,其周圍軟 組織較少,可活動空間較少,且股折的X光常無法真正顯 示真正外傷力的大小,但從病歷冊第45、46頁亦記錄到疑 似有右坐骨神經損傷,併病歷第61頁照片亦確實顯示坐骨 神經斷裂,故此種動脈,神經在骨折處同時受傷是有可能 的,臨床上亦有類似案例,比例無法正確統計可查;手術 中是否有發現右股骨動脈及骨股坐骨神經斷裂,一般骨折 在行開放性骨整復及鋼釘內固定時,不會刻意去解剖尋找 是否神經血管損傷,除非有大量出血或明顯神經損傷症狀 下,未刻意尋找血管神經是否損傷是可理解;骨股動脈其 斷裂若非利器所銳利切割,而是鈍物撞擊或拉扯時所致時 常會使血管先縮緊,再斷裂,而斷裂後因有血腫塊形成, 不一定會馬上或持續流血,此可從88年11月5日在股骨骨 折處血管攝影顯示血管有中斷不連續,但顯影劑亦不外流 ,而病歷第67頁病理報告亦顯示血管斷端為壞死,血栓的 血管壁,故手術中不一定可查察有血管斷裂,大量出血現 象,亦經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鑑定書內詳予敘明,並有上開 病歷冊內之資料在卷可證。是原告指稱被告在診察、診療 上有上開未盡到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縱被告醫護人員於未能正確診斷手術時「右股 骨動脈」及「右股骨坐骨神經」已有斷裂之事實,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但於手術後,經家屬告知原告術後有右下肢腫脹 、無知覺發燒等症狀之後,仍疏未詳查原告右股骨部位之動 脈及坐骨神經業己被切斷,並未及時為正確之判斷及措施, 僅施以退燒及冰枕治療,且延誤處理達8天,遲至88年11月5 日始會診魏經岳醫師實施「血管修補術」及實施「肌膜切開 術」亦有延誤治療之過失情事,與事實不符部分: ⒈據證人林宗翰醫師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審理中之證詞,足見原告手術後腳部腫脹,係手術後之
自然之現象,被告於手術後初期對原告腳部腫脹之情形, 依常規處理,尚無不當。而原告於10月30日右垂足現象仍 存在,但右下肢血液循環跡象仍良好,11月2日因發燒、 黃疸現象會診腸胃科做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排除肝膽外 傷,11月4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無明顯發現,右下肢血液循 環良好,11月5日右足背動脈搏無法測到,緊急做血管造 影檢查,結果顯示右大腿肌動脈有不連續現象,於當天緊 急手術,發現右股動脈有壓榨撕裂傷,以五公分人工血管 修補,且發現坐骨神經有斷裂現象,在做下肢肌膜切開術 時,顯示有肌肉壞死現象,11月7日右下肢肌肉壞死現象 仍存在,傷口狀況不佳,11月8日病患家屬要求轉至臺大 醫院治療,11月8日轉至臺大醫院時,緊急做血管造影攝 影,結果顯示下肢股動脈及脛股動脈均通暢,故於當天做 肌膜切開術之清創術,自11月15日起至89年1月10日止經 歷多次清創術,亦曾於88年12月20日解剖膝膕處之坐骨神 經時,發現神經完好,傷口穩定,於89年2月2日轉回臺中 澄清醫院繼續治療,經澄清醫院予以換藥、抗生素等保守 治療後,病患已可用輔助器行走,並於89年3月1日出院等 情,亦有澄清醫院及臺大醫院病例資料附卷可參,自尚難 遽認原告之大腿神經斷裂未予縫合之情,係被告之醫療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