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665號
SLDM,90,簡,665,200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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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MARISA UMAMBAC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 MARISA UMAMBAC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時間、金額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 四十九秒、八時十一分三十一秒,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上午十時五十一分十七秒、十時五十二分二秒、十時五十二分四十三秒,各二萬 元;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二十九秒、四時四十四分十秒、四時四十 四分四十九秒、四時四十五分二十八秒,各二萬元(以上每筆提款均另扣跨行轉 帳手續費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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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