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5號
TCDM,103,訴,45,201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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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叡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賴俊銘
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律師
被   告 洪玉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張修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潘曉琪律師
被   告 張翊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葉家奇
被   告 鍾智翔
被   告 江培暤
被   告 黃耀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1310、22388、22588、24666、25550、26590號、102年度
少連偵字第25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P○○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沒收。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五



所示之物沒收。
T○○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七所示之物沒收。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㈠被告R○○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04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戌○○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 於98年6月1日、9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⑴第15行「少年洪○○ 於102年6月26日加入」應更正為「少年洪○○於102年6月29 日加入」。又犯罪事實欄三、第24行記載「亥○○於102年5 月10日,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加入上開綽號『花哥』之成年男 子所組之詐欺集團」,而本件被告R○○等9人均係該綽號 「花哥」所組詐欺集團之成員,是堪認同案被告亥○○與被 告R○○等9人就犯罪事實三、㈠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應予補充,並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第13行「綽號『花哥』分別與被告亥○○就 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被告R○○、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 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與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就犯罪 事實三、㈡部分』,就本判決部分應更正為「被告R○○與 亥○○及綽號『花哥』、『東哥』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 、㈠部分』、第17行「少年○○」應補充為「少年洪○○」



、第26行「被告Q○○、被告H○○、被告L○○就犯罪事 實三、㈡部分」,應補充為「被告Q○○、H○○、L○○ 與綽號『花哥』、『阿嘉』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㈡部 分」、第43行「除被告丁○○、天○○係未成年人外,其餘 已成年之被告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洪○○、葉○○、陳吳○ ○、謝○○、吳○○及黃○○共犯本件」,於本判決應更正 為「被告R○○、P○○、戊○○分別與未滿18歲之少年洪 ○○、葉○○、陳吳○○、黃○○共犯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雖載所有的成年被告,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照起訴書之記載,R○ ○所指揮之車手團,係以2、3人一組之方式,各自對上負責 繳回所領款項,是就犯罪事實三、㈠、⒉被告卯○○、戌○ ○兩人一組部份,既直接向上對共犯申○○、R○○負責, 是否認知集團中有少年共犯,實不無疑問,就此依照起訴書 之記載,無法逕為認定,被告卯○○、戌○○均應構成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犯罪。犯罪事實三、㈠、⒊被告宇○○、C○○、申○○ 等人;犯罪事實三、㈠、⒋被告K○○與成年男子阿星;犯 罪事實三、㈠、⒌被告T○○與成年男子陳大哥等人;犯罪 事實三、㈡起訴書亦未記載與被告R○○或其他少年有關, 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H○○除與阿嘉、花哥等人成立共同正 犯外,另有與少年共犯之情形,上開情形亦相同,故此批被 告均僅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及起 訴書關於「江培皞」之記載應更正為「戊○○」,另就被告 戌○○部分補充上揭前科之記載,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經本院節錄與此部分被告九人所涉犯罪事實三有關部 分之記載。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其餘被告,其中被告亥○ ○認罪,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被告O○○、申○○、L ○○三人否認犯罪,被告C○○、Q○○二人尚未到案,該 五人所涉犯罪事實三部分犯嫌,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㈠被告R○○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時(本院卷一第132頁) 、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3頁)、同日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所為認罪之陳述。 ㈡被告P○○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時(本院卷一第133頁) 、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3頁)、同日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所為認罪之陳述。 ㈢被告卯○○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時(本院卷一第155頁反



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3頁)、同日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所為認罪之陳述。 ㈣被告戌○○於本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3頁 )、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所為認罪 之陳述。
㈤被告宇○○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時(本院卷一第156頁反 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同 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所為認罪之陳述 。
㈥被告K○○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時(本院卷一第157頁) 、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同日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所為認罪之陳述。 ㈦被告T○○於本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3頁 反面)、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所為 認罪之陳述。
㈧被告戊○○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時(本院卷一第157頁反 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同 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所為認罪之陳述 。
㈨被告H○○於本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3頁 反面)、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所為 認罪之陳述。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淙瑜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本院卷一 第132頁)、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3頁)、 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所為之證述。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R○○為73年次、高職畢業之年輕男子(本院卷 一第8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本 院卷一第40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貪圖小利, 擔任車手頭,犯罪期間為101年10月間起到102年9月17日, 負責指揮車手提款並交回款項,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品行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P○○係64年次、二三專肄業之男子(本院卷一 第8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50日,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卷一第46 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102年3月間某日加入 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 、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P○○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P○○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㈢爰審酌被告卯○○為79年次、高職畢業之年輕女子(本院卷 一第7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102年2月底某日加入 車手團,與戌○○一組,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如附表 一共44筆)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卯○○並無任何前科,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47頁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初犯,其因一時失慮而致 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卯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㈣爰審酌被告戌○○為79年次、高職畢業之年輕女子(本院卷 一第9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一第48 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自102年2 月底某日加入車手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如附表一 共44筆),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宇○○為58年次、高職畢業之中年女子(本院卷 一第9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無任何前科(本院卷 一第56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10 2年6月19日加入車手團,與申○○一組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附表二共33筆)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刑,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宇○○屬初犯,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宇○○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㈥爰審酌被告K○○為77年次、高職畢業之年輕男子(本院卷 一第9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因軍法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仍在緩刑期間(本院卷一第57頁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102年5月間某日加入車 手團,負責提領詐騙之款項(附表三共17筆)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T○○為75年次、國中畢業之年輕男子(本院卷 一第9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 好(本院卷一第58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10 2年5月間某日加入車手團,負責提領詐騙之款項(附表四共 7筆),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T○○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 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T○○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㈧爰審酌被告戊○○為76年次、高職肄業之年輕男子(本院卷 一第9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98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2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執行完畢 (本院卷一第59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 悔改,自102年8月15日加入車手團,負責與綽號高先生之黃 姓少年一組,提領詐騙款項(附表六共一筆)賺取佣金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爰審酌被告H○○為80年次、高職畢業之年輕男子(本院卷



一第9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 好(本院卷一第62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102年8月6日加入轉帳機房,負責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詐騙 得款轉匯到其他人頭帳戶之大陸銀聯卡,供R○○指揮之車 手團提領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H○○屬 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H○○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 督之效。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R○○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R○○等人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或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R○○等人供承在卷(見上開附表備註 欄供述筆錄),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係被告H○○等人 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 H○○坦承在卷(如附表八備註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5、15所示第三 級毒品K他命部分,與本案被告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尚無關 聯,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編號7、11所示之衣物 ,分別係被告卯○○、K○○平日穿著所用,非直接為本件 犯行所用,尚難認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案 物品則分別係被告R○○、P○○、卯○○、宇○○、K○ ○、同案被告申○○,及少年洪○○、葉○○、陳吳○○所 有供其等個人使用之物,亦據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本院 卷二第110頁反面)及附表九備註欄所示供述筆錄陳稱在卷 ,是均尚難認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該附表九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 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行動電話 │11支 │㈠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
├──┼─────────┼───┤ 段000號00樓之8R○○│
│2 │SIM卡 │8張 │ 住處查扣 │
├──┼─────────┼───┤㈡R○○供述 │
│3 │點鈔機 │1台 │ ①102.09.17警詢、偵 │
├──┼─────────┼───┤ 訊筆錄(102偵21310│
│4 │手持對講機 │1台 │ 卷二第12、24-25頁 │
├──┼─────────┼───┤ ②102年11.06警詢、偵│
│5 │現金新臺幣 │6300元│ 訊筆錄(同上卷第89│
│ │(客廳處查扣) │ │ -91頁) │




├──┼─────────┼───┤ │
│6 │現金新臺幣 │30萬元│ │
│ │(R○○身上查扣)│ │ │
├──┼─────────┼───┤ │
│7 │現金新臺幣 │353萬 │ │
│ │(浴室天花板查扣)│2500元│ │
└──┴─────────┴───┴───────────┘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⑴)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行動電話 │6支 │㈠O○○位在臺中市西屯│
├──┼─────────┼───┤ 區寧夏路00巷00號00樓│
│2 │偽造銀聯卡 │16張 │ 之12住處查扣 │
├──┼─────────┼───┤㈡O○○供述 │
│3 │威寶電話卡 │37張 │ ①102.09.17警詢、偵 │
│ │(鄭佩佩申請提供)│ │ 訊筆錄(102偵21310│
├──┼─────────┼───┤ 卷三第12、22-23頁 │
│4 │威寶威通卡 │7張 │ │
│ │(鄭佩佩申請提供)│ │ │
├──┼─────────┼───┼───────────┤
│5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㈠P○○位在臺中市北屯│
├──┼─────────┼───┤ 區僑孝街000巷0樓查扣│
│6 │白金卡(中國銀聯卡)│2張 │㈡P○○供述: │
│ │ │ │ ①102.09.17警詢筆錄 │
│ │ │ │ (102偵21310卷三第│
│ │ │ │ 269頁) │
├──┼─────────┼───┼───────────┤
│7 │大陸銀聯卡 │107張 │㈠臺中市西屯區福聯街00│
├──┼─────────┼───┤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洪○│
│8 │現金新臺幣 │7萬 │ ○查扣 │
│ │ │8000元│㈡洪○○供述: │
│ │ │ │ ①102.09.17偵訊筆錄 │
│ │ │ │ (102偵21310卷六第│
│ │ │ │ 343-344頁) │
└──┴─────────┴───┴───────────┘

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⑵)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銀聯卡提款收據 │12張 │㈠卯○○位在臺中市西區│
│ │ │ │ 精誠00街0號0樓之0住 │
│ │ │ │ 處查扣 │
│ │ │ │㈡卯○○供述: │
│ │ │ │ ①102.09.17、10.21警│
│ │ │ │ 詢筆錄(102偵21310│
│ │ │ │ 卷三第96頁反面、15│
│ │ │ │ 1頁) │
└──┴─────────┴───┴───────────┘

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⑶)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詐騙所得現金新臺幣│4萬 │㈠宇○○位在臺中市太平│
│ │ │8700元│ 區新高路00號住處及其│
├──┼─────────┼───┤ 自小客車內 │
│2 │帳冊 │1本 │㈡宇○○供述 │
├──┼─────────┼───┤ ①109.09.17偵訊筆錄 │
│3 │ATM提款機位置清冊 │18張 │ (102偵21310卷二第│
├──┼─────────┼───┤ 167-168頁) │
│4 │ATM交易明細收執聯 │7張 │ │
│ │單 │ │ │
├──┼─────────┼───┤ │
│5 │橡皮筋 │1包 │ │
├──┼─────────┼───┼───────────┤
│6 │金融卡6張 │6張 │㈠申○○位在臺中市中區│
├──┼─────────┼───┤ 臺灣大道1段000巷00號│
│7 │SIM卡(00000000000│1張 │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
│ │00號) │ │ 段000號00樓之13查扣 │
├──┼─────────┼───┤㈡申○○供述: │
│8 │金融卡編號表 │1張 │ ①102.09.07偵訊筆錄 │
├──┼─────────┼───┤ (102偵21310卷二第│
│9 │行動電話(含000000│1具 │ 95-96頁) │
│ │0000SIM卡) │ │ │
└──┴─────────┴───┴───────────┘

附表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⑷)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偽造銀聯卡 │121張 │㈠K○○位在臺中市西區│
├──┼─────────┼───┤ 公益路000巷00號0樓住│
│2 │NOKIA手機 │1支 │ 處查扣 │
├──┼─────────┼───┤㈡K○○供述: │
│3 │記載卡片使用紀錄之│1本 │ ①102.09.17偵訊筆錄 │
│ │筆記本 │ │ (102偵21310卷三第│
├──┼─────────┼───┤ 195頁) │
│4 │現金新臺幣 │3萬元 │ │
└──┴─────────┴───┴───────────┘


附表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⑹)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提領之現金新臺幣 │9萬元 │㈠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 │
├──┼─────────┼───┤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葉│
│2 │NOKIA行動電話 │2支 │ ○○查扣 │
├──┼─────────┼───┤㈡葉○○供述: │
│3 │筆記紙 │2張 │ ①102.06.11警詢、訊 │
├──┼─────────┼───┤ 問筆錄(太平分局警│
│4 │VIP白金卡 │2張 │ 卷第4-5頁反面、102│
│ │ │ │ 少調765號卷第6之1 │
│ │ │ │ 頁) │
├──┼─────────┼───┼───────────┤
│5 │提領之現金新臺幣 │10萬 │㈠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 │
│ │ │2000元│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陳│
├──┼─────────┼───┤ 吳○○查扣 │
│6 │卡片 │105張 │㈡陳吳○○供述: │
├──┼─────────┼───┤ ①102.06.11警詢、訊 │
│7 │NOKIA行動電話(含 │1支 │ 問筆錄(太平分局警│
│ │0000000000SIM卡) │ │ 卷第6-8頁、102少調│
│ │ │ │ 765號卷第7之1-8頁 │
└──┴─────────┴───┴───────────┘

附表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⑺)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NOKIA行動電話(含 │1支 │㈠臺中市太平區宜欣一路│
│ │0000000000SIM卡) │ │ 00號戊○○住處查扣 │
│ │ │ │㈡戊○○供述: │
│ │ │ │ ①102.09.17偵訊筆錄 │
│ │ │ │ (102偵21310卷四第│
│ │ │ │ 29頁) │
└──┴─────────┴───┴───────────┘

附表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光纖數據機 │1台 │㈠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00│
├──┼─────────┼───┤ 0號00樓之1詐欺機房查│
│2 │警報器主機 │1台 │ 扣 │
├──┼─────────┼───┤㈡亥○○供述: │
│3 │錄影主機 │1台 │ ①102.09.17警詢、偵 │
├──┼─────────┼───┤ 訊筆錄(102偵21310│
│4 │監視鏡頭 │1台 │ 號卷一第30、36頁反│
├──┼─────────┼───┤ 面) │
│5 │警報感應器 │2支 │ ②102.10.24警詢筆錄 │
├──┼─────────┼───┤ (第129頁反面、136│
│6 │無線網路發射器 │1台 │ 頁) │
├──┼─────────┼───┤ │
│7 │警報遙控器 │2支 │ │
├──┼─────────┼───┤ │
│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
├──┼─────────┼───┤ │
│9 │SIM卡固定片(無SIM│2片 │ │
│ │卡) │ │ │
├──┼─────────┼───┼───────────┤
│10 │無線網路接收器 │1台 │㈠臺中市西區大忠南街00│
├──┼─────────┼───┤ 號查扣 │
│11 │行動電話 │17支 │㈡H○○供述: │
├──┼─────────┼───┤ ①102.10.03警詢、偵 │
│12 │電腦不斷電系統 │4台 │ 訊筆錄102偵22388卷│
├──┼─────────┼───┤ 第2-3、27頁) │
│13 │列表機 │1台 │㈢亥○○供述: │




├──┼─────────┼───┤ ①102.09.17偵訊筆錄 │
│14 │碎紙機 │2台 │ (102偵21310號卷一│
├──┼─────────┼───┤ 第30頁) │
│15 │電腦主機 │7台 │ ②102.10.24警詢筆錄 │
├──┼─────────┼───┤ (第129頁反面、136│
│16 │電腦螢幕 │6台 │ 頁) │
├──┼─────────┼───┤ │
│17 │電腦鍵盤 │5台 │ │
├──┼─────────┼───┤ │
│18 │延長線 │3條 │ │
├──┼─────────┼───┤ │
│19 │電腦固態硬碟 │3台 │ │
├──┼─────────┼───┤ │
│20 │無線網卡 │9支 │ │
├──┼─────────┼───┤ │
│2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10本 │ │
│ │戶 │ │ │
├──┼─────────┼───┤ │
│22 │中國網路銀行U盾 │102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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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