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65號
TCDM,103,訴,165,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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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松
      洪世珊
共同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7098號、2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洪世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松洪世珊係夫妻,渠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 日17時4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李宗祐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北區大雅 區與太原路口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由洪世珊交付1包海洛因予李宗祐 ,並向李宗祐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交易 成功。
㈡、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11月5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28分許,使用00 -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鄧興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崇德路口之統一便 利超商前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由洪世珊交付1包海洛因予鄧興住,並 向鄧興住收取毒品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㈢、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11月24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29分許,使用 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鄧興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崇德路口之統一 便利超商前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由洪世珊交付1包海洛因予鄧興住, 並向鄧興住收取毒品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㈣、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11月26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35分許,使用 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鄧興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崇德路口之統一 便利超商前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由洪世珊交付1包海洛因予鄧興住, 並向鄧興住收取毒品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經警方循線 跟監後,於同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查獲鄧興住並當場扣得鄧興住上開購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0484公克)【鄧興住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㈤、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11月13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13分許,使用 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何宗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賣場 前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 珊前往現場,由洪世珊交付2包海洛因予何宗霖,並向何宗 霖收取毒品價金800元,而交易成功。
㈥、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11月24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30分許,使用 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何宗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前開大潤發賣場前交易毒品海洛因, 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由洪世 珊交付2包海洛因予何宗霖,並向何宗霖收取毒品價金500元 ,而交易成功。
㈦、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11月26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38分許,使用 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何宗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前開大潤發賣場前交易毒品海洛因, 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由洪世 珊交付2包海洛因予何宗霖,並向何宗霖收取毒品價金500元 ,而交易成功。嗣經警方循線跟監後,於同日18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何宗霖並當場扣得何宗霖上開 購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65、0.0272公克) 【何宗霖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
㈧、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11月24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30分許,使用 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李宏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路○○○ ○○○○○○○路000號之輪胎店前)交易毒品海洛因,林 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由洪世珊 交付2包海洛因予李宏明,並向李宏明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 ,而交易成功。
㈨、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11月26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37分,使用00 -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李宏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輪胎店前交 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 往現場,由洪世珊交付4包海洛因予李宏明,並向李宏明收 取毒品價金1700元,而交易成功。嗣經警方循線跟監後,於 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段號前 查獲李宏明,並當場扣得李宏明上開購得之海洛因4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0787、0.0401、0.0315、0.0339公克)【李 宏明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
㈩、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11月25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43分許,使用 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卓正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健行路口交易毒 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 場,由洪世珊交付1包海洛因予卓正裕,並向卓正裕收取毒 品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
、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11月26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39分許,使用 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卓正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健行路口交易毒 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



場,由洪世珊交付2包海洛因予卓正裕,並向卓正裕收取毒 品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嗣經警方循線跟監後,於同日 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健行路口查獲卓正裕並 當場扣得卓正裕上開購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 536、0.0540公克)【卓正裕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 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43分許, 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王文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太原路口之 統一便利超商前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王文伶則委由溫平全騎乘機車搭 載前往現場,經王文伶林坤松洪世珊2人表示欲購買海 洛因,惟身上現金不足,明日再行支付款項,經洪世珊同意 後,即交付2包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王文伶,當場未收取 毒品價金(嗣於翌日收取),隨即離開現場。
、於102年11月26日17時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38分許,使用00-0000000 0號公用電話與王文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太原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 碰面,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 王文伶則委由溫平全騎乘機車搭載前往現場,王文伶先行交 付現金400元及3張中獎200元之統一發票予洪世珊,作為償 還同年月25日購買海洛因1000元之用。詎林坤松洪世珊因 見王文伶毒癮發作,竟另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由洪世珊無償轉讓海洛因3包予王文伶施用。嗣經警 方循線跟監後,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查獲溫平全王文伶,並當場扣得王文伶上開受讓 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93、0.0324、0.0152公 克)【王文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嗣警方旋於102年11月26日1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 生路與學府路口拘提林坤松洪世珊,並當場扣得王文伶交 付之統一發票3張;於同日19時5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帶同林坤松洪世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E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坤松洪世珊所 有供其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6.89 公克,驗餘淨重16.83公克,空包裝總重5.00公克】、分裝 袋5包、砝碼1個、電子磅秤1個、計算機1個及現金9300元(



其中現金84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及與林坤松洪世珊販賣 毒品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2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24日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何宗霖 )、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卓正裕)、KH



/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李宏明)、102年12 月10日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鄧興住)、 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王文伶)、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均係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囑託上開鑑定機 關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均係屬法 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 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 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A-6503號自用小客車)係監理機關為 車籍管理之必要,一般於車輛登記過戶時而為車輛號碼、車 輛所有權人等基本資料之登錄,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 作,且查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 卷附之證人李宗祐鄧興住、何宗霖、李宏明、卓正裕、王 文伶等人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查詢(含基地台位置)( 見偵查卷第158至164頁反面),均係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 話費用,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 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 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之記錄;而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等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公用電話裝設位址) (見偵查卷第167至170頁)等資料,係電信業者關於上開電 話裝機時所登記之身分、申裝地址等資料。則上開通聯資料 查詢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 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 林坤松洪世珊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 之文書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扣案物品,乃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 被告同意搜索所扣得,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935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 至48頁、113至122頁、152至155頁、182至185頁、226至228 頁);另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已撥(接)電 話翻拍畫面(警卷第50頁、77頁、83頁、85至86頁、111至1 12頁、124至125頁、157至158頁、187至188頁、230頁、232 至236頁、241頁、246至247頁、271頁),乃員警以相機之 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 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 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 、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 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上開證據均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被告林坤松洪世珊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松洪世珊分別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林坤松洪世珊確有於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李宗祐鄧興住、何宗霖、李宏明、卓正裕王文伶 ,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文伶,並均由被告 林坤松洪世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轉讓部分除外)等情 ,亦據證人李宗祐鄧興住、何宗霖、李宏明、卓正裕、王 文伶、溫平全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 2年聲搜字第00293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手機已撥(接)電話翻拍畫面、通聯紀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1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資料查詢( 含基地台位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公用電話裝設地址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8頁、50頁、77頁、79至81頁、 83至86頁、107至110頁、111至112頁、113至122頁、123至 125頁、128頁、152至155頁、157至160頁、182至185頁、18 7至188頁、193頁、208頁、226至228頁、231至236頁、241 頁、245至247頁、249頁、271頁、272至276頁、280至281頁 ,偵查卷第158至164頁、167至170頁);另證人鄧興住、何 宗霖、李宏明、卓正裕王文伶於前揭時、地,自被告2人 購買或受讓海洛因而經警循線當場查獲所扣得之毒品;及被 告2人為警持搜索票至渠等上開租屋處扣得之毒品8包,均含 有海洛因成分;證人何宗霖、卓正裕、李宏明、鄧興住、王 文伶等人為警查獲後,經渠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 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2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102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10日KH/2013/B0000 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王文伶)、KH/2013/B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鄧興住)、102年12月24日KH/2013/C00 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何宗霖)、KH/2013/C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卓正裕)、KH/2013/C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李宏明)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71 至177頁、181頁至185頁),並扣得被告林坤松洪世珊所 有供其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6.89



公克,驗餘淨重16.83公克,空包裝總重5.00公克】、分裝 袋5包、砝碼1個、電子磅秤1個、計算機1個及現金9300元( 其中84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及證人王文伶交付做為購買 海洛因之價金用之統一發票3張可證。是被告林坤松、洪世 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 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 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林坤松洪世珊與購毒者李宗 祐、鄧興住、何宗霖、李宏明、卓正裕王文伶等人非屬至 親,渠等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毒品販賣並交 付上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對被告2人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林坤松洪世珊販賣上揭海洛因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坤松洪世珊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林坤松、洪世 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 坤松、洪世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林坤松洪世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林坤松



洪世珊上開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林 坤松、洪世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詢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8至139頁、141頁 至142頁、本院卷第34頁、59頁、109頁反面至110頁)。故 被告林坤松洪世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就被告林坤松洪世珊所犯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一、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林坤松洪世珊經警查獲後,向警方 供出其販賣、轉讓之海洛因來源係一名綽號「家豪」即張家 豪之人,並提供渠等LINE對話資料,惟因被告2人並未提供 「家豪」男子之門號、交通工具、詳細年籍等資料供查,致 警方無從追查被告2人所供述毒品來源及上手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4頁),因此,被告雖有供出「家豪」即張家豪之人, 惟尚未有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四、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 下罰金」,雖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



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 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 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林坤松洪世珊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各次販毒之交易 金額,均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 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 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 可憫恕,且該等罪刑,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 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量各遞減輕 其刑。
五、被告林坤松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 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第 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741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 嗣第1案與第2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8月確定(第4案);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5月、5月確定(第5案);復於99年間,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 案);第3至6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與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



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29日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 告林坤松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13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 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 ,均不得加重),被告林坤松所處之刑有上揭加重及減輕事 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之,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 減輕其刑。
六. 被告洪世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96年度港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 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4月、5月、8月,嗣經分 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9罪)、2月、2月又15日、4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 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96年度港簡字第 179號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 96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3罪)、7月、 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2月又15日(共3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雲林地院96年度港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入監 服刑後,於100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31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憑,被告洪世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 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 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被告洪世珊所處之刑有上揭加 重及減輕事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之,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林坤松洪世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轉讓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



,再者,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使購買者有時為購買 海洛因而另起犯罪之心,滋生犯罪,製造社會問題,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販 賣、轉讓海洛因行為數量尚微,販賣所得非鉅,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 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 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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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