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55號
TCDM,103,訴,155,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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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驍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驍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伍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伍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驍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 度毒抗字第86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迄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 ,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揭強制戒治停止處分釋放後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9號 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6日晚間 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0 號4 樓 之住處,將海洛因以置於瓶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瓶中燒烤後吸用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 日上午8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時,適王驍龍在場,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5 組,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驍龍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 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102 年9 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代號:F102686 )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卷附 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21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查獲照片可參 ,以及扣案之吸食器5 組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故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甫於99年7 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處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5 組,業經被告當庭供陳均為本次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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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