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51號
TCDM,103,聲,851,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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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石晨曦
受 刑 人 陳高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
聲沒字第44號、102年度執字第1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晨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高陞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指定具保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石晨 曦於民國102年8月26日繳納現金完畢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4 0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審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4 號執行案卷後,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到,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到庭,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依上開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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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