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71號
TCDM,103,聲,771,201403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閎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閎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較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 6款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 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 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 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許閎珵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此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 │




│ │ │ │ │
├────────┼────────┼────────┼────────┤
│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30日 │ │
├────────┼────────┼────────┼────────┤
│犯 罪 日 期│101.12.05 │102.12.08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6736號 │速偵字第5566號 │ │
├───┬────┼────────┼────────┼────────┤
│ │法 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2年度侵上訴字│ 103年度沙簡字 │ │
│ │ │ 第197號 │ 第14號 │ │
│ ├────┼────────┼────────┼────────┤
│ │判 決 │ 102.12.24 │ 103.01.07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侵上訴字│ 103年度沙簡字 │ │
│判 決│ │ 第197號 │ 第14號 │ │
│ ├────┼────────┼────────┼────────┤
│ │判 決│ 102.12.24 │ 103.02.10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1778號 │執字第2725號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