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田傳淇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27
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傳淇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巿大寮區中華北巷八十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田傳淇遭鈞院羈押之理由,係以被 告田傳淇犯嫌重大,所犯係重罪,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而 以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 ,羈押被告。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 號、第65 3 號、第654 號、第65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犯上開重罪且 嫌疑重大,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非予羈押不能審判、執行 ,始得予以羈押。惟被告田傳淇所犯雖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並非當然即有逃亡之虞,鈞院並未指明有何具體事 實足認被告田傳淇有逃亡之虞,率與羈押,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羈押要件不符。又被告田傳淇坦承其有打電 話聯絡傅思豪,及轉告曾朝勤交易訊息之事實,核與證人傅 思豪之供述相符,足認本案檢察官已掌握相當之證據。故本 案並非不予羈押被告田傳淇,難以進行審判,自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羈押要件。為此,特具狀聲請撤銷羈 押或准予被告田傳淇交保停止羈押,以彰人權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刑事聲請狀上雖載明具狀人為田傳淇,惟並無被告田傳淇 之簽名或蓋印,而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印,且被告田傳淇於 具狀當時仍在羈押中,應認本件實際上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合法,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被告田傳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3 年2 月14日訊問被告後,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 告全案犯罪情節,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之程度,認 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已可確保 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 被告田傳淇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
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並為確保被告田 傳淇能按時到庭,防止潛逃出境,本院並認有予以限制住居 於其現住所及出境、出海之必要,應一併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