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57號
TCDM,103,聲,457,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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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游新貴
被   告 俞天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22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天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88號)經查扣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9 萬2 千元,其中部分係聲請人游新貴(下稱 聲請人)所有,並非該案犯罪所得之物,因聲請人中風需就 醫,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扣押物未經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1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 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 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三、查:
㈠上開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扣案現金9 萬2 千元之起獲,經本院勘驗警方搜索 查獲之錄影檔案結果:「一、錄影時間6 分46秒起至11分30 秒止,警方搜出一深色小包包,並問何人所有,一女子回稱 是我的,警方口中唸裡面有錢,起出3 疊1 千元及1 疊5 百 元現鈔,並陸續檢視內容物並詢問(含中風服用的藥),其 間均是由一女子回應答話,經警方清點該3 疊千元及1 疊5 百元現鈔,分別為6 萬元、5 千元、2 萬2 千元、5 千元, 過程中警方並有確認該4 疊現鈔均是由同一包包內起出,並 告以就是認定同一個人持有。二、對照本院102 訴字第2288 號被告余天德毒品案件之警卷第29、30頁起出上開黑色小包 包內現鈔之蒐證照片與上開錄影過程相符,並與警卷第20頁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新台幣92000 元,1 千元87張 ,5 百元10張」相符;又該項現金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持 有人/保管人』欄係由『游新貴』簽名」等情,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是固足認該扣案現金9 萬2 千元於查獲時之持有人 係聲請人。




㈢惟聲請人前於被告上開案件之偵查中曾供稱:扣案現金9 萬 2 千元,其中3 萬多元是伊的,剩下5 、6 萬多元是被告販 賣毒品所得等語(見102 偵20825 號卷第31頁),而被告於 上開案件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押現金部分,大部是其跟家 人拿的跟借的,少部分是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2288卷第20頁、第126 頁);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之訊問時,亦稱:9 萬2 千元有一半是被告余天 德所有等語(見本案卷第54頁背面)。故上開扣案現金9 萬 2 千元於查獲時之持有人雖為聲請人,但其中大部分現金屬 被告所有。
四、被告雖於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之訊問時,稱:同意對於 扣押現金,扣除法院沒收之外,其他由聲請人領回,這些錢 就當做是聲請人所有等語(見本案卷第54頁背面)。惟本院 審酌:
㈠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判決認定被 告該案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抵銷舊債 部分無實際所得)合計為16,900元,而可認扣案現金92,000 元之其中16,900元係被告所有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沒收, 其餘款項則未諭知宣告沒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88號 判決第23頁)。然上開案件業經被告表明上訴,尚須檢卷經 上訴審裁判,本院上開之認定尚未終局確定,其將來判決之 沒收金額是否同於本院判決,尚屬未定。
㈡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所有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不詳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經本院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扣案現金既然大部分為被告所有 ,自影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就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執行。 ㈢被告與聲請人既無法明確區分上開扣案9 萬2 千元現金其等 各自所有若干金額,自無法明確區分何部分與犯罪無關,故 於判決確定前,尚難遽以明確切割而為部分之發還。 故上開扣案現金9 萬2 千元,既為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據,且目前該案在上訴中,為留存證據 之必要,仍宜全額繼續扣押之,待判決確定後已可明確區分 孰有時,再行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遽准,應 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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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