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36號
SLDM,90,易,336,200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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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
九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因欠缺人手整理清潔住家,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及同年八、九月間,每週一次 ,每次五小時,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以每次一千二百五十元 之代價,連續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之LAPITAN TISSIE CONDE(原係黃茂森於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外藉勞工,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逃逸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撤銷該外勞之受聘僱許可) 及AGUSTIN MYRNA OLAIS(原係潘慧娟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月起所合法申請聘僱之 外籍勞工,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撤銷該外勞之受聘僱許可)等外國人各一人,在其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二八0巷一五五弄九之二號一樓住處,從事整理打掃清潔住家工作。嗣 上開二名外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 前為警盤查,經帶回警局訊問,始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 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 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被告甲○○涉犯就業服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即該二名外籍 勞工之供詞,再參以卷附之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是被告究竟有無犯罪之事實,於本院受理之 初,尚不能全無疑問,殊有詳為查明之必要。亦即本案雖有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 ,惟尚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 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 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聘僱外國人LAPITAN TISSIE CONDE 在其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二八0巷一五五弄九之二號一樓住處,為其從事 打掃清掃工作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不 知聘僱外勞臨時工係違法行為,當初只有聘僱外勞LAPITAN TISSIE CONDE,另一 名外勞AGUSTIN MYRAN OLAIS為LAPITAN TISSIE CONDE嗣後自行帶來幫忙,伊仍 係支付一千二百五十元工資予LAPITAN TISSIE CONDE云云。惟查,菲律賓籍勞工 LAPITAN TISSIE CONDEAGUSTIN MYRNA OLAIS分別係雇主黃茂森、潘慧娟所合 法申請聘僱,其核准聘僱有效期間已在被告聘僱前即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受 聘僱許可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 二0六六八號函附之外勞受聘僱情形資料表乙份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 二份附卷可稽,又上開二名外勞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及同年八、九月間受雇於 被告,在被告上址住處擔任打掃清潔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綦 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核與上開二名外勞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雖LAPITAN TISSIE CONDE於警訊中供述其為被告聘僱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三月 間起,然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尚未搬至上址住處,兩者相較,以被告所供述之聘 僱時間較為可採,附此敘明),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聘僱LAPITAN TISSIE CONDE一人,惟被告支付予該外勞之薪資既以每小時二百五十元計,若AGUSTIN M YRNA OLAIS確係LAPITAN TISSIE CONDE嗣後自行帶來幫忙,LAPITAN TISSIE CON DE之工作時間既因而減少,被告仍支付相同之工資即每次五小時一千二百五十元 予LAPITAN TISSIE CONDE,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不知聘僱外勞臨時工係違法行為云云,然外勞政策已行 之有年,報章雜誌亦多所報導,況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並曾經就業,不可能不知 外勞政策規定,縱然不知,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從而被告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謂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者,係指 一次聘僱之人數而言。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先後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及同年八、九月間,每週一次,每次一千二百五十元之代價,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LAPITAN TISSIE CONDEAGUSTIN MYRNA OLAIS ,已如前 述,其先後違法聘僱上開菲律賓籍外國人二人,時間各不相同,並非一次全部聘 僱二人,應論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非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聘僱之人數應併計,請求依同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論處,似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非法聘 僱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 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之次數、時間、 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制、對勞工就業市場之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 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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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