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永居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2531號),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永居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無串證之虞,且本身在汽車修理廠任 職修理員,有正當職業與固定住居所,兼以被告之祖父罹有 大腸癌、父親患有肝硬化、母親也因年事已高而健康欠佳, 又被告平日與家人同住、互相照料,故不可能拋棄家人逃亡 ,請考量比例原則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非不得以具 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 敘明。
三、本件被告楊永居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內 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犯係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又參以其被訴販賣毒品 次數達5 次,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 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 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裁定執行羈押,及自103 年3 月5 日 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 坦承有販賣毒品等事實,且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宣判處 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在案,衡以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 性,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即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