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玉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玉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玉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最 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於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 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 ,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 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 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 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 ,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 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 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 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 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 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 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受刑人何玉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至1、3、4、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5、 7、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 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玉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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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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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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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年1月17日 │101年1月17日 │100年9月11日下午4時 │
│ │ │ │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
│ │ │ │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 │ │ │公權力拘束期間)(聲│
│ │ │ │請書附表編號3誤植為 │
│ │ │ │100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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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苗栗地檢101年度毒偵 │苗栗地檢101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 │
│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59號 │字第159號 │字第73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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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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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9號 │101年度訴字第139號 │ 100年度訴字第3083號│
│ │ │ │ │ │
│ ├──┼──────────┼──────────┼──────────┤
│ │判決│ 101年5月23日 │ 101年5月23日 │ 101年5月21日 │
│事實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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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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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9號 │101年度訴字第139號 │100年度訴字第30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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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 │ │
│ │確定│ 101年5月23日 │ 101年5月23日 │ 101年6月25日 │
│判 決│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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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均 否 │ 均 是 │ 均 否 │
│罰金、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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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再助字第5號(編號1至2已定│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助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發監執行) │字第67號(已發監執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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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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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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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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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年6月9日 │100年6月9日 │101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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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 │
│關年度及案號│字第4266號 │字第4266號 │字第19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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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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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881號 │100年度訴字第1881號 │ 101年度訴字第2164號│
│ │ │ │ │ │
│ ├──┼──────────┼──────────┼──────────┤
│ │判決│ 101年5月31日 │ 101年5月31日 │ 101年12月12日 │
│事實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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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高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881號 │100年度訴字第1881號 │102年度台非字第78號 │
│ │ │ │ │(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
│ │ │ │ │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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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 │ │
│ │確定│ 101年7月3日 │ 101年7月3日 │ 102年1月2日 │
│判 決│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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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均 否 │ 均 是 │ 均 否 │
│罰金、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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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68號(編號4至5已定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發監執行) │第855號(編號6至7, │
│ │ │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後│
│ │ │,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 │ │徒刑1年,已發監執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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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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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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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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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年4月9日 │101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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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
│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936號 │第187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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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中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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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164號 │101年度簡字第67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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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101年12月12日 │ 101年11月28日 │
│事實審│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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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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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2年度台非字第78號 │102年度台非字第14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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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 │
│ │確定│ 102年1月2日 │ 102年2月5日 │
│判 決│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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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均 是 │ 均 是 │
│罰金、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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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助 │
│ │第855號(編號6至7, │字第1104號(已發監執│
│ │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後│行) │
│ │,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
│ │徒刑1年,已發監執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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