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384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雷景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雷景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雷景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 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雷景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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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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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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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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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27日 │102年10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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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731號 │毒偵字第28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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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
│事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41│103年易字第27號 │ │
│實 │ │4號 │ │ │
│審 ├──────┼────────┼────────┼────────┤
│ │判 決 日 期 │102年12月30日 │103年2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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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
│判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41│103年易字第27號 │ │
│決 │ │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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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1日 │103年3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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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是 │ 均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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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1884號 │執字第38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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