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5號
TCDM,103,簡,185,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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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瑾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
45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531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瑾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瑾澧與陳怡安分別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與業務襄理,南山人壽公司於民 國102年12月1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村○○路0○ 0 號明山會館,召開年終策畫會報,蔡瑾澧竟基於公然侮辱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見陳怡安與其他公司同事在該會館 包廂內,在該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出入得共聞共見之包廂內, 以「爛梨假蘋果」(臺語)辱罵陳怡安,續對陳怡安比中指 ,再徒手對陳怡安之左臉頰,為掌摑1 下之足以貶損陳怡安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人感到羞辱之強暴行為,並使陳怡安 受有左側臉頰紅腫及左側眼周圍兩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怡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瑾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美玲、張添根、趙 家中、蔡凰珠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 以「爛梨假蘋果」言語辱罵告訴人陳怡安,續對告訴人陳怡 安比中指及掌摑告訴人陳怡安左臉頰1 下之強暴行為,係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 ,而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 陳怡安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舉動,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強暴犯公然侮辱 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強暴犯 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怡安發生不快,竟公然出言侮辱、手比中指及掌摑陳怡安 ,足以貶損陳怡安之人格、名譽及評價,且造成陳怡安受有 上開傷害,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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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