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緝字
第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第258
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錦宏、羅濟偉、鄭清煬(上開3人均業經本院以1 01年度訴字第3030、3034號判決有罪)、黃秀琴(已歿)、 李明倫、陳緯慶、黃益龍(上開4人均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067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9月中旬起,由林錦宏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由黃秀琴在臺 中市○區○○○○街00號1、2樓,經營無店招應召站,且僱 用甲○○、羅濟偉、鄭清煬、李明倫、陳緯慶、黃益龍擔任 副理之工作,從事帶客人到包廂、打雜等工作,而媒介、容 留羅靖雅、賴容仙、黃凱莉、趙素禎、何小珍、嚴江華、阮 氏碧芝等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 後(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半套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1800元、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2500元),向小姐收取 每次性交易所得中之800元,而據以營利。嗣於100年12月8 日15時50分許,羅靖雅與男客許榮城、賴容仙與男客李龍翔 、何小珍與男客楊智偉、黃凱莉與男客劉明輝、趙素禎與男 客張志吉在上址各包廂內正欲為性交易,而男客張文僑、林 光雄正欲進入消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宏於偵訊時結證稱:甲○○係精誠 ○○街00號之員工,也是副理,係於100年12月被查獲之前 ,擔任副理,係負責帶客人等語。證人鄭清煬於偵訊時結證 稱:警方於10 0年12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1、2樓查獲無店招應召站時,伊在該處擔任副理,
伊在該處做1個月,當時除伊擔任副理之工作外,還有綽號 「阿和」之男子、綽號「阿儒」之男子在該處擔任副理,綽 號「阿和」之男子就是剛剛入庭之甲○○,甲○○在該應召 站擔任副理,做的工作跟伊差不多,甲○○也知道應召站在 做半套及全套之服務,甲○○跟伊差不多時間進入該應召站 ,伊離開該無店招應召站之前,甲○○還在該應召站做等語 互核相符。復有員工切結書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甲○○於警 方100年12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1、2樓,查獲上開無店招應召站之前,已在該應召站擔 任副理之工作,且在該處擔任副理至少1個月。又被告甲○ ○係向同案被告林錦宏應徵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2樓工作,且被告甲○○係親自在卷附之員工切結書上簽 名,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而依該員工切結書第3項: 「公司未採用單一負責人方式,如遇警方取締時必須有承擔 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不可推託拒絕,現場人員適時自行承擔 負責人,並推擋其餘人員刑責後,公司給予補償金三萬元, (交保及執行)時各付一萬五千元。並繳納全部罰金。」、 第4項:「有前科人員自行告知,公司也錄用,日後有承擔 到負責人刑責,並擋去其他現場人員刑責公司給予繳納罰之 保障,給壹萬元紅包。」、第5項:「若可罰款但是負責人 選擇要入獄。僅可領取一半罰金。」。足見被告甲○○向同 案被告林錦宏應徵而簽員工切結書時,已知其工作之處係經 營半套及全套之性交易服務,且其工作性質日後將可能面臨 遭查緝、追訴及處罰之情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 與同案被告林錦宏等人間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 屬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與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 ○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該媒介之 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 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 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甲○○多次媒介並提供場所容 留應召小姐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係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於同一地點,媒介並容留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 性交之行為,合於上開包括一罪之範疇,為集合犯,應論以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一罪,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30號 、3034號同案被告之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有該判決書1分 在卷可佐。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錦宏等人間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工作時間不長、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 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非 字第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 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 ,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於臺中市○區○○00街00號1、2樓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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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主機3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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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螢幕3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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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鏡頭7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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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筆記型電腦1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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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隨身碟1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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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打卡鐘1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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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室內電話2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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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動電話(含SIM卡)5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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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客人資料簿2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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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名片24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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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帳單19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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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員工打卡片11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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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小姐節數表7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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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帳冊6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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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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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保險套3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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