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O六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僱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八六巷二弄十號「乙○○○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馨公司)之員工,亦係華馨公司原代表人黃介川(現公司代表人 為甲○○)之妻,實際負責公司人員之聘僱。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 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聘僱許可失效之逃逸菲律賓籍勞工LUCIA VILL ANGCA(原受僱於陳正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撤銷聘僱許可),復於八十九年七月聘僱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逃逸菲律賓籍勞工SABINAL GRANIL(原僱主為方錦聰,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撤銷聘僱 許可)在上址從事機械之操作及包裝之工作,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 時,在台北市○○區○○路與南港路口,為警查獲菲律賓籍勞工LUCIA V ILLANGCA及SABINAL GRANIL,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曾僱用菲律賓籍勞工LUCIA VILLANGC A、SABINAL GRANIL在華馨公司工作,辯稱:華馨公司並未做塑 膠射出,華馨公司發給員工薪資,並未使用卷附之薪水條,該二名外勞係伊僱來 照顧母親及黃介川,外勞之行李只是暫時寄放於華馨公司云云。被告華馨公司之 代表人甲○○則辯稱:華馨公司本身不做塑膠射出,二位外勞沒有在公司工作過 ,據伊所知黃介川本人有請過二位外勞當過看護,該二位外勞與華馨公司並無關 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勞工LUCIA VILLANGCA,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
賓籍勞工SABINAL GRANIL於華馨公司從事機械操作及包裝 工作之事實,業據外勞LUCIA VILLANGCA及SABINA L GRANIL於警訊時供述綦詳,復有LUCIA VILLANG CA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之薪資條十三紙與SABINAL GRANIL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之薪資條四紙、外勞動態查 詢結果表二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丙○○○於警、偵訊時業已坦承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月僱用上開 二名菲律賓籍勞工在華馨公司工作之事實不諱,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之陳報狀尚自承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及七月間起僱用上開二名菲律賓籍勞工 ,因當時不明法令,後得悉非法僱用外勞有違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即於八 十九年九月解僱,該二名菲律賓籍勞工所呈薪資表為其九月間工資等語。 核與華馨公司原代表人黃介川所供上開二名菲律賓籍勞工係被告丙○○○ 所僱用等語一致,並與華馨公司原會計戊○○所證華馨公司進用人員係由 被告丙○○○決定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丙○○○上開自白,除僱用時間應 係卷附薪資條所記載之八十八年十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以外,其餘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丙○○○嗣後於審理時始翻異前供改口稱:二名 外勞係伊僱來照顧伊母及黃介川之用云云,不足採信。況卷附之薪資條係 菲律賓籍外勞LUCIA VILLANGCA、SABINAL GR ANIL提供予警員,業據證人即警員丁○○到庭證述明確。衡諸常情, 上開菲律賓籍勞工,苟未曾受僱於華馨公司工作,何以會持有卷附之薪資 條?若謂上開菲律賓籍勞工係事先準備薪資條以誣陷華馨公司,孰能相信 ?再者,菲律賓籍勞工LUCIA VILLANGCA、SABINA L GRANIL確有在華馨公司之工廠工作,晚上則住於工廠二樓靠近 後面之宿舍內等情,亦據合法受僱於華馨公司工作之菲律賓勞工CARI NO MARITESS RIVERA、BENGIL AMALIA BANGALANDO於警訊時供證明確。益徵菲律賓籍勞工LUCI A VILLANGCA、SABINAL GRANIL確有受僱於華 馨公司工作無訛。
(三)、證人戊○○雖證稱:華馨公司有十位員工左右,八十九年十月之前華馨公 司未僱用外勞,只有黃介川請二位外勞在家裏照顧他云云,另被告華馨公 司之代表人甲○○亦供稱:伊自八十年即在華馨公司工作,員工有十一、 二位,沒有僱用外勞,黃介川請的看護工跟公司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劉 淑萍所證及被告華馨公司之代表人甲○○所供與菲律賓籍勞工LUCIA VILLANGCA、SABINAL GRANIL、CARINO MARITESS RIVERA、BENGIL AMALIA BA NGALANDO所供迥異,復與薪資條之記載不合。且證人戊○○係被 告丙○○○之媳婦,甲○○則係被告華馨公司之代表人甲○○,所言自難 免偏坦被告,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僅係單純一罪之性質,縱有先後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三款之情形而被 查獲時,仍屬單純一罪,應併計其人數,而非論以連續犯。查被告丙○○○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工作,其聘僱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科。而被 告丙○○○為被告華馨公司之員工,其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華馨公司亦應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丙○○ ○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華馨公司之現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 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 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 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被告丙○○○既 係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本罪,且量處拘役四十日,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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