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15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洸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61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31 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恐嚇手段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予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2 年9 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陳郁杰」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男子所屬恐 嚇取財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恐嚇取 財集團於收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由恐嚇取財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架設鳥網, 於102 年9 月29日上午捕捉洪伊輝所飼養之賽鴿後,即撥打 賽鴿腳環上洪伊輝之連絡電話,以「若不匯款至指定銀行帳 戶,就不將擄走的鴿子釋放」等語恫嚇洪伊輝,致洪伊輝心 生畏懼,於翌(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晚間7 時2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50 元至上開甲○○臺中商銀帳戶 。嗣經洪伊輝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 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31 號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交付其
申辦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郁杰」等情 不諱(見警卷第1 頁第4 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恐嚇取財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 字第331 號卷第1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伊輝證 述其遭恐嚇並匯款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商銀10 2 年10月22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上開臺中 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10頁、第7 頁至第9 頁)。又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收取金 錢對價,則依事實不明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從對被告有利之 事實認定,即認被告並未收取對價。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 人至銀行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 ,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帳戶使用之必要,此舉顯有藉 以規避犯罪之責任以逃避警方查緝,於客觀上益徵其目的係 欲以該帳戶供作犯罪之不法使用,否則斷無隱匿自己名義而 取得他人申辦之帳戶使用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予無特別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易致他人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質之被告亦自承:伊知道將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被用作不法用途;伊曾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 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足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 所為恐嚇取財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恐嚇取財之具體 內容,惟對前開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 ,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 顯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 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郁杰」之成年男子,進 而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用以作為供本件告訴人匯款之帳戶, 是被告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 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該恐嚇取財集團成 員,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 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均 係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 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 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 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幫助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 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 被告有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現仍在緩刑中 ,而被告上述行為,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 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被告亦未 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自有不當。惟考量本件被害人僅有1 人,而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為6,050 元,是本件犯罪所生之危 害尚非甚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有 悔意,自承現與父母及胞姊同住,而其母親中風,需由其撫 養,其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水約2 萬餘元,因父親及胞姊 均有工作收入,家中經濟狀況尚可,又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何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