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6號
TCDM,103,簡,146,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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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
字第27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徐宗沛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宗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致罹刑章,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廖金龍成立調解而履行完畢,有本 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890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 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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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