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87
、24115、241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起訴書第一列至第九列所載前科部分,應更正如下 :「許政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罪)、3月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提起上訴後,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前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1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侵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於前揭應執行刑為執行 ,甫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許政勛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前項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 告前揭所犯3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前揭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素行並 非良好,猶未能記取教訓,改過遷善,依循正途賺取日常生 活所需,屢屢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與 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程度,及其現從事工地工程 、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其供稱其有兩名小孩需扶 養(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許政勛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判決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對本案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 前開三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2年度偵字第22487號
102年度偵字第24115號
102年度偵字第24167號
被 告 許政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勛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犯侵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6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所 犯竊盜案件、詐欺案件所宣告之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4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徒手方 式竊取吳如玉、張詩蓓、王品宣所有之現金、手機等物。得 手後,即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等物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出 售予不知情之陳漢宗等人。其中購得張詩蓓上開手機之陳漢 宗再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黃寶生。嗣經吳如玉、張詩蓓、王 品宣先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張詩蓓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政勛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詩蓓、被害人吳如玉、王品宣於警詢中指訴 (述)、證人陳漢宗、黃寶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奇異果旅店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3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古手機 轉售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 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