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28號
SLDM,90,易,228,200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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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號)
,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三一號),函送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八三巷一之一號「豪申汽車修護廠」負責人, 因遭客戶批評其修護廠零件價格過高,為使客戶認為其修護廠維修效率高、零件價 格低廉,以吸引客戶並賺取修護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 用客戶將備份鑰匙寄放於其修護廠之機,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十二號前,以客戶「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北帝公司)寄放於其修護廠之備份鑰匙一把,開啟車門發動引擎,竊取北帝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Z五─五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回修護廠,以活動扳手、螺 絲起子等工具,拆卸該車如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一批,再將該車駛至基隆市○○區○ ○路旁棄置,希冀車主發現車輛零件遭拆卸後,交由其修護廠修理,惟北帝公司並 未將該車送至其修護廠。乙○○復賡績前揭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 三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五一五號對面空地,以同一手法,連續竊取「弘 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三─七七七七號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駛回修護廠,以活動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拆卸該車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零件一批,再將該車駛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旁棄置,迨弘瑞公司於 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尋獲該車後,發現車輛零件遭拆卸,即通知乙○○ 將該車拖回其修護廠修理,乙○○乃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零件重新安裝回該車,以賺 取零件費。嗣因弘瑞公司投保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發現車牌號碼Z三─七七 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新裝之燃油電腦與原失竊之燃油電腦相同,報警處理,迄同年五 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八三巷一之一號豪申汽車修護廠搜索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函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將客戶所有之車輛駛回修護廠拆卸零件,再將車輛棄 置他處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之目的不在於竊車,而在於使客戶認為修護廠之 維修效率高、零件費用低廉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北帝公司負責人戊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協理林 紹期(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背面)、弘瑞公司負責人丙○○(參 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背面)、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部員工丁○○ (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課長甲○○(



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背面)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失竊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出險通知書、汽車理賠申請書、領款證明單、客戶委託報價書、估價單、車 輛結帳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函送之電腦診斷儀器報告 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取得汽車零件為目的,然其將他人之汽車駛離原停泊處所, 取得零件後再將汽車棄置他處,已破壞原持有人之管領力,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範圍,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明。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飾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公訴人雖認被告以扳手 、螺絲起子等兇器拆卸汽車零件,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 罪嫌,而當庭變更原聲請法條,惟查,整個汽車係屬單一之動產,被告將汽車自原 停泊處所駛離,已破壞原持有人之管領力,而置於己力支配之下,竊盜汽車行為業 已既遂,其嗣後將汽車零件拆卸,只是事後處理贓物之方法而已,公訴意旨漏未斟 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客戶對其之信賴而犯此案,所竊物品價值甚 高,惟事後深表悔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檢察官具體求刑八月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二把,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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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