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1號
TCDM,103,簡,111,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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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如
被   告 李秀蘭
被   告 李碧桃
被   告 陳錦隆
被   告 楊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
1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淑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秀蘭李碧桃陳錦隆楊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楊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 意」應補充為「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年初某日起」 、第6行「…系爭活動中心打麻將」應補充為「…系爭活動 中心打麻將聚賭並收取抽頭金」,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五 人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在本院認罪之陳述外(103年度易字 第5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2年初某日起至102年 10月3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另刑 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 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 ,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查被告李秀蘭李碧桃陳錦隆楊守四人,係各自出資而以麻將賭博,屬上揭說明 之對向犯,而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蔡淑如為小學畢業、在台中市清水區海濱里海濱 社區活動中心內擔任義工之女子,竟自102年初某日起,提 供麻將,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做莊, ,每將由蔡淑如收取新台幣(下同)1百元之抽頭金,自摸 的人要投50元入功德箱(見蔡淑如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 卷第7頁反面、第43頁反面),被告李秀蘭不識字、李碧桃 為小學畢業、陳錦隆國中畢業、楊守小學畢業,四人於102 年10月30日在該址打麻將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之犯罪動機、 危害社會風氣,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被告蔡 淑如供述伊係在社區活動中心當義工,賭客提供的1百元是 由伊決定怎麼使用,但伊不是私人花用,而是買金紙、掃地 工具、買飲料給掃地的工人喝,希望可以判緩刑,伊沒有前 科等語;被告李秀蘭供稱伊年紀大了沒有在賺錢,希望判輕 一點;被告李碧桃稱伊不會再賭了,希望判緩刑等語;被告 陳錦隆供稱希望判緩刑,判輕一點等語,被告楊守供稱伊線 在沒有在賺錢,希望判輕一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蔡淑如楊守二人,均無任何前科,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 易字卷第4、9頁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4年、2年,用啟 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分別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收監督之效。至於被告李秀蘭前因賭博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 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因此 撤銷前案緩刑,於9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易字 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碧桃於77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7年度易字第25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易



字卷第7頁),被告陳錦隆因賭博案件,前經本院84年度中 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罰金5百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易字卷第8頁),均認為已經有賭博前科,又再為賭 博犯行,本案不適宜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為被告五 人所不爭執,雖被告蔡淑如於偵查中稱那是之前的人留下來 的等語(偵卷第43頁),而其餘四名被告即當場為警查獲之 賭客均稱該批賭博器具不知為何人所有,既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李秀蘭等四名賭 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雖係被告蔡淑如提供作 為聚眾賭博之器具所用,惟尚難認係被告蔡淑如所有,已如 前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蔡淑如所有 ,且被告蔡淑如非參與賭博之人,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非得於被告蔡淑如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在賭檯扣得被告李秀蘭所 有之賭資450元、被告李碧桃所有之賭資50元、被告陳錦隆 所有之賭資350元、被告楊守所有之賭資1900元(被告楊守 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中1000元是朋友剛還伊的錢,惟其既自 承與另外之900元都是放在麻將桌之抽屜中,堪認該1000元 亦係做為賭資之用,併此指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飲料單1張(附於偵卷第21頁)、被 告蔡淑如所有之現金13200元,飲料單記載日期為102年10月 25日,內容為飲料(如伯朗、蠻牛)之數量、單價、金額, 尚難認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聯,就現金部分,被告蔡淑如 於偵查中稱係伊賣金紙的錢,是伊從家裡帶出來的錢,是要 找客人買金紙、飲料的錢等語(偵卷第44頁),且四名賭客 以50元、100元之額度投錢,衡情於102年10月30日應不至於 累積到13200元之抽頭金,而亦無法逕予認定係被告蔡淑如 逐日累積下來之抽頭金,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蔡淑如因 聚眾犯罪所得之抽頭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17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麻將 │1副 │ │
├──┼───────┼───┼───────┤
│2 │牌尺 │4支 │ │
├──┼───────┼───┼───────┤
│3 │骰子 │3個 │ │
├──┼───────┼───┼───────┤
│4 │現金(新臺幣)│450元 │被告李秀蘭賭資│
├──┼───────┼───┼───────┤
│5 │現金(新臺幣)│50元 │被告李碧桃賭資│
├──┼───────┼───┼───────┤
│6 │現金(新臺幣)│350元 │被告陳錦隆賭資│
├──┼───────┼───┼───────┤
│7 │現金(新臺幣)│1900元│被告楊守賭資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811號
被 告 蔡淑如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秀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清水區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碧桃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錦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 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如在臺中市清水區海濱里信義宮擔任義工,並將掃除用 具放置在附近之海濱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中心)內 ,且因此持有系爭活動中心之大門鑰匙;詎蔡淑如竟意圖營 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不詳人士放在系爭活動中心 內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與不特定之人前往公眾得 出入之系爭活動中心打麻將。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李秀 蘭、李碧桃陳錦隆楊守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公眾得 出入之上址,以蔡淑如所提供之前開物品賭博,以麻將、骰 子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50元,每將應 支付抽頭金100元與蔡淑如或放入由蔡淑如保管之功德箱內 。嗣為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 、牌尺4支、骰子3顆、抽頭金1萬3200元及賭資共2750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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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淑如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持有系爭活動中心之鑰│
│ │中之供述 │匙,且功德箱為伊所有,打│
│ │ │麻將自摸之人要將50元放入│
│ │ │功德箱,每一將要想辦法投│
│ │ │2次50元;伊會從功德箱內 │




│ │ │拿錢出來,請過來打掃之人│
│ │ │喝飲料等事實。 │
├──┼───────────┼────────────┤
│ 2 │被告李秀蘭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上開時、地,賭博乙│
│ │中之供述 │事;伊有將錢投入功德箱內│
│ │ │,係支付清潔費的意思,被│
│ │ │告可以拿功德箱內的錢。 │
├──┼───────────┼────────────┤
│ 3 │被告李碧桃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上開時、地,賭博乙│
│ │中之供述 │事。 │
├──┼───────────┼────────────┤
│ 4 │被告陳錦隆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上開時、地,賭博乙│
│ │中之供述 │事;賭博之人要將錢投入功│
│ │ │德箱,就是要把錢給廟公當│
│ │ │清潔費並買金紙,被告即為│
│ │ │廟公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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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楊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上開時、地,賭博乙│
│ │之供述 │事。 │
├──┼───────────┼────────────┤
│ 6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證明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
│ │ 、扣押筆錄 │、骰子3顆、抽頭金1萬3200│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元及賭資共2750元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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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繪製現場圖 │證明查獲被告蔡淑如等人時│
│ │ │,各被告之相關位置。 │
├──┼───────────┼────────────┤
│ 8 │照片 │查獲時現場情況。 │
│ │ │ │
└──┴───────────┴────────────┘
二、核被告蔡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李秀蘭李碧桃陳錦隆楊守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扣案之麻將1副、牌 尺4支、骰子3顆、抽頭金1萬3200元及賭資共2750元,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龔書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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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