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如
被 告 李秀蘭
被 告 李碧桃
被 告 陳錦隆
被 告 楊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
1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淑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秀蘭、李碧桃、陳錦隆、楊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楊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 意」應補充為「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年初某日起」 、第6行「…系爭活動中心打麻將」應補充為「…系爭活動 中心打麻將聚賭並收取抽頭金」,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五 人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在本院認罪之陳述外(103年度易字 第5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2年初某日起至102年 10月3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另刑 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 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 ,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查被告李秀蘭、李碧桃、 陳錦隆、楊守四人,係各自出資而以麻將賭博,屬上揭說明 之對向犯,而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蔡淑如為小學畢業、在台中市清水區海濱里海濱 社區活動中心內擔任義工之女子,竟自102年初某日起,提 供麻將,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做莊, ,每將由蔡淑如收取新台幣(下同)1百元之抽頭金,自摸 的人要投50元入功德箱(見蔡淑如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 卷第7頁反面、第43頁反面),被告李秀蘭不識字、李碧桃 為小學畢業、陳錦隆國中畢業、楊守小學畢業,四人於102 年10月30日在該址打麻將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之犯罪動機、 危害社會風氣,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被告蔡 淑如供述伊係在社區活動中心當義工,賭客提供的1百元是 由伊決定怎麼使用,但伊不是私人花用,而是買金紙、掃地 工具、買飲料給掃地的工人喝,希望可以判緩刑,伊沒有前 科等語;被告李秀蘭供稱伊年紀大了沒有在賺錢,希望判輕 一點;被告李碧桃稱伊不會再賭了,希望判緩刑等語;被告 陳錦隆供稱希望判緩刑,判輕一點等語,被告楊守供稱伊線 在沒有在賺錢,希望判輕一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蔡淑如、楊守二人,均無任何前科,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 易字卷第4、9頁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4年、2年,用啟 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分別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收監督之效。至於被告李秀蘭前因賭博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 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因此 撤銷前案緩刑,於9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易字 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碧桃於77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7年度易字第25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易
字卷第7頁),被告陳錦隆因賭博案件,前經本院84年度中 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罰金5百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易字卷第8頁),均認為已經有賭博前科,又再為賭 博犯行,本案不適宜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為被告五 人所不爭執,雖被告蔡淑如於偵查中稱那是之前的人留下來 的等語(偵卷第43頁),而其餘四名被告即當場為警查獲之 賭客均稱該批賭博器具不知為何人所有,既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李秀蘭等四名賭 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雖係被告蔡淑如提供作 為聚眾賭博之器具所用,惟尚難認係被告蔡淑如所有,已如 前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蔡淑如所有 ,且被告蔡淑如非參與賭博之人,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非得於被告蔡淑如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在賭檯扣得被告李秀蘭所 有之賭資450元、被告李碧桃所有之賭資50元、被告陳錦隆 所有之賭資350元、被告楊守所有之賭資1900元(被告楊守 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中1000元是朋友剛還伊的錢,惟其既自 承與另外之900元都是放在麻將桌之抽屜中,堪認該1000元 亦係做為賭資之用,併此指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飲料單1張(附於偵卷第21頁)、被 告蔡淑如所有之現金13200元,飲料單記載日期為102年10月 25日,內容為飲料(如伯朗、蠻牛)之數量、單價、金額, 尚難認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聯,就現金部分,被告蔡淑如 於偵查中稱係伊賣金紙的錢,是伊從家裡帶出來的錢,是要 找客人買金紙、飲料的錢等語(偵卷第44頁),且四名賭客 以50元、100元之額度投錢,衡情於102年10月30日應不至於 累積到13200元之抽頭金,而亦無法逕予認定係被告蔡淑如 逐日累積下來之抽頭金,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蔡淑如因 聚眾犯罪所得之抽頭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17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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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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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麻將 │1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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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牌尺 │4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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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骰子 │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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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新臺幣)│450元 │被告李秀蘭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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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新臺幣)│50元 │被告李碧桃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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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金(新臺幣)│350元 │被告陳錦隆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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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新臺幣)│1900元│被告楊守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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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811號
被 告 蔡淑如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秀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清水區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碧桃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錦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 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如在臺中市清水區海濱里信義宮擔任義工,並將掃除用 具放置在附近之海濱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中心)內 ,且因此持有系爭活動中心之大門鑰匙;詎蔡淑如竟意圖營 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不詳人士放在系爭活動中心 內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與不特定之人前往公眾得 出入之系爭活動中心打麻將。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李秀 蘭、李碧桃、陳錦隆、楊守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公眾得 出入之上址,以蔡淑如所提供之前開物品賭博,以麻將、骰 子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50元,每將應 支付抽頭金100元與蔡淑如或放入由蔡淑如保管之功德箱內 。嗣為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 、牌尺4支、骰子3顆、抽頭金1萬3200元及賭資共2750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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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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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淑如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持有系爭活動中心之鑰│
│ │中之供述 │匙,且功德箱為伊所有,打│
│ │ │麻將自摸之人要將50元放入│
│ │ │功德箱,每一將要想辦法投│
│ │ │2次50元;伊會從功德箱內 │
│ │ │拿錢出來,請過來打掃之人│
│ │ │喝飲料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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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李秀蘭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上開時、地,賭博乙│
│ │中之供述 │事;伊有將錢投入功德箱內│
│ │ │,係支付清潔費的意思,被│
│ │ │告可以拿功德箱內的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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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李碧桃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上開時、地,賭博乙│
│ │中之供述 │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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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陳錦隆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上開時、地,賭博乙│
│ │中之供述 │事;賭博之人要將錢投入功│
│ │ │德箱,就是要把錢給廟公當│
│ │ │清潔費並買金紙,被告即為│
│ │ │廟公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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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楊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上開時、地,賭博乙│
│ │之供述 │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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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證明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
│ │ 、扣押筆錄 │、骰子3顆、抽頭金1萬3200│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元及賭資共2750元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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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繪製現場圖 │證明查獲被告蔡淑如等人時│
│ │ │,各被告之相關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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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照片 │查獲時現場情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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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蔡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李秀蘭、李碧桃、陳錦隆、楊守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扣案之麻將1副、牌 尺4支、骰子3顆、抽頭金1萬3200元及賭資共2750元,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龔書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