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T.G.J.BEHEAN
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子為
被 告 柯昀妮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 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 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
(一)被告柯昀妮明知「adidas」等商標圖樣係原告日商阿迪達斯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使用於行動電話 專用袋等類似包袋之行動電話配件及貼紙等商品,現仍於專 用期間內,竟於民國101年間某月,向位在臺北火車站後站 之某不詳商號購買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 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註冊商標之 仿冒品,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2年6月間起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之攤位擺攤,公開陳列 並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之民眾購買。嗣經警於102 年7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原 告註冊商標之手機保護套4件及螢幕保護貼紙計4套,共計8 項商品。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依法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起訴。
(二)請求權基礎: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為請求被告刊 登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內容之全文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
譽之請求權依據。
(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1、按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原修法前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及100年6月29日修法理由中之 明示,顯見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 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尤須依 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 事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 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自應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1500倍內範疇酌定 請求倍數基礎。
2、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零售單價之計算,係以被告違反商標 法案件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為準。 3、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主張之商品 零售單價450元至890元不等為參考基準,惟考量商品可能由 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 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是故可求商品平均零售單價 為670元【計算式為:(890元+450元)/2=670元】為計算 損害賠償之基礎。原告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主張以2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3萬4000元 【計算式:670×200=134000元】。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 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 ,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 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柯昀妮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部分,業經本 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 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原告遲至103年2月24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 ,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 所犯商標法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 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 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 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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