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宇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魏秀女與許瑞祺、周軍宏、黃耀輝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魏秀女、許瑞祺、周軍宏、 黃耀輝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22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由許瑞祺以每晚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 之「富鏐汽車修配廠」出租予魏秀女,供魏秀女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夜間作為熟識之賭客前往聚賭之賭博場所使用; 而魏秀女則僱用周軍宏負責發牌、清注、收取賭資及抽頭金 (俗稱「中尊」),並約定當晚給予2000元之代價,且委請 其乾兒子黃耀輝擔任把風之工作,遇有賭客前往該場所時, 即以無線電通知魏秀女開門讓熟識之賭客進入該賭場賭博, 而於102 年4 月17日夜間某時起,以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 ,聚集特定人至該處,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為賭具,由參與賭博之人輪流作莊, 每人持筒仔麻將2 支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若點數 大於莊家者,可贏回下注之相同金額,若小於莊家,則押注 金歸莊家所得,賭客輸贏如滿3000元,便由魏秀女從中抽取 100 元作為抽頭金,魏秀女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而魏 秀女當晚因無暇記帳,另委請原欲進入該處賭博之賴信宇協 助記帳,賴信宇應允後,即基於幫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於記帳桌前協助魏秀女製作日報表及帳冊。 嗣員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循線前往取締,當場查獲賭客林佑 賢、洪吳蘇、洪秉瑩、陳東海正在賭桌上對賭(賭客及賭資 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其餘賭客鍾睿志、陳 怡憲、郭明諺、林金蘭、蔡秀敏、杜名傑、林翊民、廖晨皓 、廖孟儒等人在場觀看,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佑賢、洪吳蘇、 洪秉瑩、陳東海、鍾睿志、陳怡憲、郭明諺、林金蘭、蔡秀 敏、杜名傑、林翊民、廖晨皓、廖孟儒、王俊凱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員警邱勝志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雖均為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 人洪吳蘇、洪秉瑩、陳東海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 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林 佑賢、鍾睿志、陳怡憲、郭明諺、林金蘭、蔡秀敏、杜名傑 、林翊民、廖晨皓、廖孟儒、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俊凱於警 詢時、證人即在場賭客洪吳蘇、洪秉瑩、陳東海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邱勝志製作之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同案被告魏秀女、許瑞祺、周軍宏、黃耀輝前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 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此部分均業據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係於記帳桌前協助魏秀女製作日報表及帳冊, 被告所為係參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明知同案被告魏秀女等人提供場地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助長 賭博歪風,竟仍幫助同案被告魏秀女等人為前揭犯行,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 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自無庸於被告所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諭知 沒收。至於員警查獲本案時雖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45萬1000元為該修配場客戶鄒雪 莉所有,本案亦無證據足徵為同案被告魏秀女等4 人犯罪、 預備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之物;另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 現金分別為賭客林佑賢、洪吳蘇、洪秉瑩等人所有,業據證
人林佑賢、洪吳蘇、洪秉瑩客證述在卷,因同案被告魏秀女 向許瑞祺承租之建築物,非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場 所,證人林佑賢、洪吳蘇、洪秉瑩等人在該處賭博,並非構 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自不得逕依同條第2 項規 定沒收,且該賭資亦非屬同案被告魏秀女等4 人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 條沒收之規定有間,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賴信宇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等語。然查:被告雖 前於97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如前述;然其於96年12月 至97年3 月間因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 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判決以上訴並無 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前 揭100 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依上開說明,應得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判決併合處罰之。從而 ,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判決部 分是否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尚屬未定,依目前卷證資料所 示,為保障被告權益,並免無益之訴訟程序,自不宜論被告 為累犯。至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判 決不得與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合併執行,則本案部分則可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規定 ,聲請更定其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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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單位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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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千元玩具鈔(伍拾張壹疊) │玖疊 │魏秀女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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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萬元籌碼 │肆拾伍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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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萬元籌碼 │伍拾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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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麻將推筒仔 │壹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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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骰子 │壹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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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夾子 │拾捌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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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無線對講機 │伍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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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黑色手提袋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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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日報表 │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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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空白日報表 │拾肆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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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帳簿 │壹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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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現金(新臺幣) │叁萬壹仟捌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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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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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45萬1000元 │修配場客戶鄒雪莉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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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 │500元 │賭客林祐賢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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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 │9700元 │賭客洪吳蘇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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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 │1萬3700元 │賭客洪秉瑩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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