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6號
TCDM,103,易,66,201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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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龍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寬龍盛群傑(二人被訴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鄰居,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上午7 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因行車糾紛引 發口角爭執,因盛群傑不願讓車,陳寬龍返回車上拿取鐵條 ,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道路,以三字經辱罵盛群傑(陳 寬龍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經盛群傑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並基於恐嚇之犯意,高舉鐵條作勢,並以 「數到三不開走就要砸下去」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盛群傑盛群傑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盛群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本件既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寬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盛群傑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宜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錄 音光碟2片及錄音譯文、被告陳寬龍受傷照片及就醫之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盛群傑受傷照 片及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核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另按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陳寬龍因不滿告訴人不願讓車,竟拿取鐵條 ,以高舉鐵條作勢,向告訴人稱:「數到三不開走就要砸下 去」等語,顯係以將加害其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衡情已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自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核 被告陳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 鐵條並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及不 安,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且就本案另涉之傷害、公然侮辱部分 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另被告及告訴人 並於103年3月17日於里長見證下簽立和解書,同意雙方盡釋 前嫌等情,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並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102年9月1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智慮不周,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盡釋前嫌,有103年3月17日之和解書 在卷可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 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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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