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斌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103 年度偵字
第5234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志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民國102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 2 月14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陳梓斌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住處前,發現該房屋整修中且無人在內,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翻越該屋圍牆進入 屋內,徒手竊取修繕工人蕭國烽所有置放在該屋內之電動攪 拌器及鐵剪各1 隻得逞。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謝志斌騎乘 自行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工學 北路口時,經警查獲,當場扣得該電動攪拌器及鐵剪各1 隻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0 頁),核與證人陳梓斌、蕭國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7 至11頁),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 、16、21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
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陳梓斌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翻越該屋圍牆 進入屋內行竊時,該房屋雖在整修中且無人在內,惟經被害 人陳梓斌於警詢時證稱,該屋確為其住處等情,足見被害人 前開房屋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2 項之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 盜前科,復甫於102 年2 月15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又 於103 年2 月14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 ,原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警發還 被害人蕭國烽領回(見警卷第21頁),竊盜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