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華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華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華明於民國101年8月1日與加盟惠双房屋之震興不動產經 紀行(下稱震興行)簽約承攬震興行委託不動產租售業務, ,並經震興行同意其以「方克中」擔任震興行加盟惠双房屋 之興大加盟店經理為名義,對外從事房屋租售、仲介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年8月間仲介黃來泉購買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地;因黃來泉有意價購上開房 地而於同年月17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之黃來泉住處,與方華明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委託 方華明所代表惠双房屋代渠向上址不動產所有人議價,並當 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議價金(即俗稱斡旋金) 予其收受,供作履約保證。詎其取得上開數額議價金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議 價金交回惠双房屋興大加盟店,而將其業務持有保管之議價 金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其後,黃來泉因議價期滿,未 獲方華明任何音訊,遂於同年9月9日,至惠双房屋興大加盟 店向該店負責人吳燕紅查詢並索回上開議價金時,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來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案件,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華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黃來泉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577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證人郭元結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 至20頁)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得為證據之基礎。此外,復有被告所簽之承攬契約書、 被告名片、被告與被害人簽立之買方議價委託書等件在卷可 證(見他字卷第4至6頁、第8頁)。據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 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 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 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 ,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之業務,而侵占其中一種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參照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意旨。 次按行為人所侵佔入己之物品是否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係取 決於有無「反覆性」及「繼續性」之客觀事實,亦即行為人 如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 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取得支配管領之權能,即屬具有業務 上之持有關係。至於行為人經營特定業務之原因甚夥,法律 關係亦非一致,不僅毋庸以受雇於他人或形式上成立僱傭契 約為前提要件,亦不因其同時兼有二以上業務種類或職務身 份而受影響,倘其對於該社會活動之實施具有前述「反覆性 」、「繼續性」之客觀事實,即無礙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 稱業務上持有關係之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方華明以惠双房屋興大加 盟店經理為名義,平日對外代表惠双房屋興大加盟店從事房 屋租售仲介,則依其業務內容、性質,其對房地買賣雙方所 收取買賣議價金,並受託買賣雙方房地買賣、承租等事務乃 屬於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屬刑法上所 謂業務。故被告仲介黃來泉為房地買賣並向渠收取上開款項 ,要屬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另被告與惠双房屋興大 加盟店之內部間,雖為承攬關係,有證人郭元結之證述及承 攬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他字卷第5頁) ,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被告業務上持有關係之認定, 附此敘明。核被告方華明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 ,於92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 94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5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查,其素行品行自非良好,因其需款孔急,竟利用業務 之便,侵吞被害人之財物並花用殆盡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其行為要非允當,並衡以其侵占5萬元,數額不高,且受有 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震興行代其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