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3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豊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豊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月7日,以91年 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月5日 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年9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 年9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至同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豊益另案經司法機關通緝 ,而為警於102年9月12日零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 加以逮捕,並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豊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 23、25頁背面),此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 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0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 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記錄 後,其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 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毒癮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 束能力低弱,戕害身心健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食品加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0,000 元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