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47號
TCDM,103,易,247,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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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61
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活動扳手叁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活動扳手叁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奎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前之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活動 扳手3 支,及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等工具,至臺 中市○○區○○○街00號前,以活動板手將高雯華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1 面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懸掛 在其母親徐寶蓮所有之引擎號碼LU1036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該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供己使用。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3 時許,騎乘前揭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 支、活動扳手3 支及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手 套1 雙等工具,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以活動板 手將黃舜麟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煞車盤卡鉗座1 組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 之前揭機車置物箱內。
㈢又另行起意,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騎乘前揭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 支、活動扳手3 支,及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手套 1 雙等工具,以活動板手將陳柏源持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合申精密工業有限公 司)煞車盤卡鉗座1 組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 之前揭機車置物箱內。
㈣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00 號前查獲陳奎志,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 及煞車盤卡鉗座2 組(分別由高雯華黃舜麟陳柏源領回



)、供陳奎志竊盜所用及預備使用之活動扳手3 支、老虎鉗 1 支、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及陳奎志竊盜時穿著之藍色 雨衣1 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 審判。又被告陳奎志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 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 書面),此有本院103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足憑,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雯華黃舜麟陳柏源指訴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 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3 紙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19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20頁至第25頁),且有扣案之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活 動扳手3 支、老虎鉗1 支、藍色雨衣1 件等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之活動 扳手3 支及老虎鉗1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 量,當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 器無誤,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 成該款所示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參以被 害人陳柏源到庭表示稱:伊為了將被告竊取之煞車盤卡鉗座 裝回,另外支出5 、6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 被告竊取物品雖經被害人等分別領回,然其等仍受有相當之 金錢損失,而被告亦未對被害人加以賠償,自有不當。惟本 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自承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水電工作至今,經濟狀況尚可,其 未婚無子,與母親共同居住,感情甚篤,然因自小父母離異 ,從未見過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堪認 被告經濟狀況尚可,且有母親作為情感依靠,佐以被告係自 99年間開始觸犯刑罰,在此之前素行良好,是被告生活狀況 應尚屬穩定,僅係一時誤入歧途,若能確實悔改,仍可為社 會所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扣案之活動扳手3 支、老虎鉗1 支、手電筒1 支、手套1 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或預備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藍色 雨衣1 件,並非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僅係其當日身 著之衣物,爰不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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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