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寶
指定辯護人 劉錫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寶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邱進寶有如下前科:
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92年度中簡上 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1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
㈣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76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00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㈦因電信法、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㈧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
㈨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
㈩上開㈢、㈤至㈨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後,邱進寶於102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
二、邱進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11月26日 上午6時17分之後到102年11月27日23時45分之前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周 慈凱所有,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6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遭不詳人竊取,周慈凱於102年11月27日 19時39分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報案失竊
)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以供己用,嗣邱進寶於102年11月27日23時45分許,騎乘JPL -418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 查獲該機車為失竊機車,對邱進寶盤查,邱進寶旋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為警當場制伏,並扣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周慈 凱)及邱進寶所有,用以啟動機車之鑰匙1支。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 邱進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63頁反面),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 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寶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經證人周 慈凱於102年11月28日警詢(偵卷第27、28頁)、102年12月 10日偵查證述明確,並明確證稱並無將鑰匙插在電門上,扣 案之鑰匙不是伊的等語(偵卷第77頁)、證人即查獲警員吳 曲偉於本院103年2月20日、2月2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15-116頁、第131頁反面-第133頁),被告之自白應予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扣案鑰匙1把、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36頁)、現場查獲照片1張(偵卷第43頁)及路口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偵卷第39-42頁)可證,本件被告收受 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
警詢否認竊盜,辯稱僅係側坐在機車上,於偵查中供稱機車 是「小賴」交給伊騎的,「小賴」問伊要不要買,「小賴」 在第一廣場附近逛,扣案機車鑰匙是伊的,又於本院訊問送 審人犯時改口稱小賴係伊虛捏的,前後供詞反覆,其動機應 係希望讓人以為其精神狀況有異,此由被告故意在警詢供述 伊職業乃醫生、律師,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云云(偵卷第23 頁),顯然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學歷為高職畢業 不同(本院卷第10頁,有關被告精神狀況之認定,詳如量刑 部分所述),然其既於有辯護人在場之狀況下,於本院審理 時出於自由意思表示認罪,本院即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 陳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四、被告雖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偵卷第48頁), 並稱請依刑法第19條輕判或不罰(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云 云,然本院依照下列事證,認為被告並無責任能力減損之情 形:
㈠本院將被告前案歷次判決全數附卷(本院卷第67-103頁), 其中93年度易字第514號案件,被告經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 為「因長期吸毒影響,人格已完全改變,自我調適及衝動控 制能力均差,其人際關係及社會功能亦差,針對本案之犯行 ,被告若在吸毒狀況下,對事務之判斷可能變差,因此推斷 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與現實已有脫節之情形,故其精神狀 態可能有達到精神耗弱之情形,但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 」(本院卷第70頁),嗣100年度訴字第1786號案件,被告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 為「被告在測驗評估過程中,神情焦慮不安,有時顯得愁苦 ,語言清晰度與流暢度尚可,可回應主試之詢問,遭遇挫折 時易以身體不適為藉口迴避問題,或直接表示不知道,但在 鼓勵下實則能正確回答問題,測驗過程中並無明顯思考異常 的問題,一再強調自己的智商不高、抱怨視力不佳卻要求看 骨科等行為,整體而言,可瞭解被告刻意作假的傾向較高, 測驗結果應低估其實際能力。根據晤談及測驗結果,被告之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結果顯示:其語言智商為83,作業 智商78,總智商為80,整體智能落在中下智能範圍內。除其 在測驗過程中分數分佈不一致之情形外,其在受測過程配合 度不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回答或簡要回答,鼓勵下仍多 稱『不知道』之行為推論被告之原有功能應較此功能為佳, 且有作假的可能性。人格特質方面,根據班達完形測驗結果 顯示其自我價值感低落,在人際上多以被動退縮之方式與他 人互動,情緒上則有衝動控制不住的傾向,容易因面對壓力
事件而感到明顯的情緒困擾。綜合以上資料分析、行為觀察 及會談記錄結果,推論以被告的實際能力而言,應可判斷其 行為之正確與違法與否,但其在評估過程態度反覆,對於案 件描述多避重就輕,且刻意表現並強調其能力不佳、精神症 狀嚴重之行為,故不排除被告未來仍會因經濟因素而再次違 反法律的可能性」(本院卷第90頁),另本院100年度簡字 第803號案件,被告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邱員 對於被要求描述案發當時狀況之下,明顯表現得言談反覆而 混亂,態度防衛,無法澄清當下情形,但就會談當下之精神 狀態評估,邱員並無明顯的精神症狀干擾,以至其失去現實 感之情形。總結前述生活史、精神疾病和測驗結果,邱員: ⑴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⑵並未在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經醫學鑑定已認 有作假情事,尚難認為有何刑法第19條之情形。 ㈡被告於99年度易字第3794號竊盜案件辯稱機車係「石頭」交 付,經法院認為無法證明機車乃被告所竊而判決無罪(本院 卷第79頁),又於100年度易字第700號辯稱機車乃一名不認 識之年輕人交付,再經法院認為無法證明機車乃被告所竊而 判決無罪(本院卷第83頁),嗣後該兩次贓物犯嫌,未經檢 察官另行追訴,是被告顯然業已從偵審經驗中得知,若騎乘 贓車為警查獲,辯稱不詳年籍之人所交付,對己較為有利, 其有良好學習能力,應予指明。
㈢又從本案被告歷次供述觀之:
⒈被告於警方查獲之初,於102年11月28日警詢供稱:「(問 :警方現場查扣何物?現場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查扣我 自己的鑰匙,鑰匙是我自己的。(問:警方於現場查扣重機 車JPL-418號山葉、黑色、1994年、125CC一部及鑰匙一把為 何人所有?)機車是要問你哦,鑰匙分開的,是你的自己把 它騎到派出所。(問:警方於102年11月27日23時45分發現 你騎乘正在行駛中的失竊重機車JPL-418號,當你停下來棄 置時,警方詢問你為何偷車,你為何要騎乘該失竊機車加速 逃逸,而被警方制伏逮捕?你如何解釋?)三更半夜有人問 我,我覺得很奇怪,我只有跑。(問:你是於何時?何地竊 取機車?)你在講什麼我聽不懂。(問:你為何要偷機車? )你哪一隻眼睛看到我偷摩托車?(問:你如何竊取該失竊 機車?)我不會偷。(問:你竊取機車時有無共犯?)只有 你啊。我不認識車主我也沒有偷摩托車,我只是側坐」云云 (偵卷第25、26頁)。
⒉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偵查中改稱:「(問:為何會騎上開 機車?)案發時,我辨別事務的能力已經喪失或減弱。(問 :我都還沒問你案情,你為何急著說你沒有辨別事務的能力 ?)因為那時我安眠藥已經吃下去了,準備要睡了。(問: 上開機車是何時牽來的?)一個叫小賴的先生問我要不要買 。(問:你有精神病嗎?)有。我沒當兵,10幾歲就開始住 院了,我的手指根本沒力轉開那台機車,那隻鑰匙是原來我 自己機車的。(問:99到100年間,你有多次竊盜入監執行 ?)那時我智商只有50、60,我出監後就不敢再做犯法的事 ,出監只做一些小生意而已。(問:提示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有拍到你在102年11月26日6點15分到17分許,在台中市○ ○○道○段000號騎樓前面騎走上開機車,你是否竊取機車 ?)那是小賴把機車交給我騎的。(問:小賴住哪裡?)在 第一廣場附近逛。(問:對涉犯竊盜罪是否認罪?)希望不 要羈押我,事實上不是我偷的,我在跑外務。(問:你哥哥 叫什麼名字?)邱進華。他在中壢、桃園、嘉義各有一間小 兒科診所」云云(偵卷第67、68頁)。
⒊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偵查中改口稱:「(問:今日精神狀 況如何?可以應訊?)精神狀況可以,可以應訊。(問: 102年11月27日23時45分為警查獲你騎乘JPL-418號機車,機 車如何來的?)機車上有一支鑰匙,我看四周有人看我,我 以為是道上兄弟,我就開啟電門騎機車離開,鑰匙不是我的 ,就插在那部機車上,機車是誰的我不知道。(問:機車是 小賴的?)我不知道。(問:提示監視器照片,有無於11月 26日到○○○道○段000號騎乘該輛機車?)那不是我,相 片是屬於機械性的紀錄特徵,客觀上來說法律爭議很大。( 問:為何之前稱扣案鑰匙是你的?)當時剛去看守所,水土 不服,腦子不清楚。(問:被查獲當天為何稱扣案鑰匙是你 的?)當時我有6、7天沒睡覺,腦筋不清楚」云云(偵卷第 94頁)。
⒋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17日送審訊問時,供稱:「我不承認犯 贓物罪,但我可能犯侵占罪,已經被羈押二個月,在裡面真 的快瘋掉。(法官問:對於你是102年11月27日晚間11時45 分為警查獲騎乘這台贓車,你是否承認?)我承認,但我有 要補充,那部機車的鑰匙就插著,且我出旅店本來想用走的 ,結果發現五、六個男人在東南西北注視著我,結果我就發 動那台機車要騎,就暴衝了。(法官問:那台機車是誰的? )我不知道誰停在臺灣大道一段的碧園旅店外面,我就在路 邊隨便撿一頂安全帽子,我怕被那五、六個男人攻擊,所以 我先帶著安全帽,我六、七天沒有睡覺了。(法官問:暴衝
是什麼意思?)那台機車已經很舊了,我發動電門加油門, 就被警察扯下來,來猛拍照。(法官問:為何在偵查中你對 檢察官稱,是一個叫小賴的先生問你要不要買這台機車?) 11月底收押到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我已經從臺中看守所到 第二次詢問都沒有睡覺,所以小賴這個人物可以說是虛擬的 人物,就是你們所說的純屬狡辯之詞。(法官問:你的意思 是原先警察移送你竊盜,你為了撇清竊盜,就虛擬小賴交車 給你,現在檢察官起訴贓物罪,你為了撇清就說小賴是虛擬 的,辯稱是侵占?)不是。(法官問:你的侵占的定義?) 我不懂法律,因為鑰匙已經插在那台機車上面,還好有發動 電門,但是我有聽從繼中派出所的話,如果把人家的機車、 腳踏車騎一騎,要再放回原來的位置,不能讓人找不到,或 是若是撿到人家的證件,要放回去。(法官問:你認為涉犯 侵占,是因為你認為那台機車鑰匙還插在機車上面?)是, 而且文正派出所還把那台機車的鑰匙硬跟我的鑰匙串在一起 ,然後騎去文正所,我本來不想說那麼多,但是看到審判長 人還滿好的,所以想說說一說。(法官問:有何意見補充? )我想說被害人是否可以到看守所跟我談和解,至於機車側 邊擦損是警員造成的,是警察要負責不是我要負責。希望可 以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原因是我六、七天沒有 睡覺了,辨別事理的能力已經喪失或減弱,檢察官要我承認 我是智障,是要挖坑讓我跳進去,一直誤導方向說只有原住 民才能申請法扶」云云(本院卷第13、14頁)。 ⒌被告於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請鈞院調閱臺灣大道 一段205號,碧園旅店的小夜班工作人員,就是我遭警察制 伏那天的小夜班的女性工作人員,我要問他102年11月27日 那天的事情,他可以證明我已經去定房間要準備休息了,( 被告當庭糾正書記官)「定」房間應該是「訂」。(法官問 :請說明上開事項與收受贓物的關聯性?)前後的要的證人 最好是女性工作人員,她比較認識我,至於收受贓物的關聯 性,(先確認今日有法扶的律師在場),那天晚上我已經很 累了,快要12點了,我要出去外面吃東西,有好幾個男人在 那邊埋伏,我左手有戴勞力士表,先在騎樓下制伏我,另外 在205巷的對面中央分隔島制伏我,就扣到他說的證物,文 正派出所的警員沒有表明身分,就制伏我,我側坐在摩托車 上先抽根煙,就有人慢慢走過來,我並無不良意圖。(法官 問:你的意思是否指這位女性工作人員有看到警察查獲你的 過程?)我都是搭臺灣大車隊的車,她只是看到我從旅店走 出來向右轉。(法官問:該女性工作人員可以證明什麼?) 鈞院開的押票我有點莫名其妙,說我否認有前案竊盜紀錄、
居無定所。(法官問:有無證據要調查?)除了碧園旅店的 女性工作人員外,另請文正派出所替我製作筆錄的警員作證 ,看他是否二次制伏我,當時第一次制伏我的時候完全沒有 計程車小黃的出現,叫我如何保護自己,請庭上公鑒,一次 來三、四個男生我又戴勞力士鑽表。(法官問:被告有無意 見?)我正面的回覆如同監所的醫生所說的,我自己要把自 己顧好,交互詰問的時候我再主張,我爸爸也是遭文正派出 所害死的。(法官問:就被告是否有送精神鑑定確認行為時 責任能力之必要,有何意見?)我不要去榮總、草療,我要 去我指定的醫院,我要去國軍803台中總醫院或是陽光醫院 ,我智商只有50且有精神分裂症、器質性精神病,我認為我 的情況可以依刑法第19條輕判,很難依刑法第19條予以不罰 或減輕其刑。若是不行的話就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我 在那邊有病歷,我也曾經在榮總、草療鑑定過,但是他們的 鑑定比較粗魯,我的腦與別人比較不一樣,我15天沒睡覺都 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第63-35頁)。
⒍從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所述,以及被告多次偵審經 驗及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神智清楚且懂得判斷如何為對 己有利之答辯,甚且要求指定唯一曾經鑑定其屬精神耗弱之 醫院從事精神鑑定,本院認為,既然最近兩次之精神鑑定結 果,均由具有專業能力之醫師認定被告有造假之嫌,且本院 直接審理結果,被告對答如流,雖有時刻意為誇張不實或邏 輯矛盾之陳述,但其目的應該是避重就輕,誤導審判,並非 毫無辨識事理之能力,本院認為無再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被告雖領有殘障手冊,然其能夠騎車,還知道要戴安全帽(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又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並無肇事, 也知道如何投宿旅館(有吳曲偉警員103年2月26日職務報告 所附碧園旅店102年11月18日被告投宿之旅客登記簿可參)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五、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59年次、高職畢業之男子(本院卷第10頁), 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不詳人交付之機車為贓 車,仍無端收受周慈凱遭他人竊取之JPL-418號重型機車騎 乘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供詞反覆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