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8號
TCDM,103,易,148,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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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05
號、102年度偵字第9216號、102年度偵字第9743號),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健文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 不詳時間起,於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借款廣告,或發送內容為 「困難幫助可分期付款息低保密」之行動電話簡訊,以招攬 、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適有:⑴蔡政育 因搬家欠缺生活費,需款孔急,撥打上開分類廣告之聯絡電 話與羅健文聯絡後,羅健文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貸 予蔡政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錢,並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條件收取利息,每期利息應匯入羅健文向友人周智揚借 用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智 揚郵局帳戶)內,蔡政育則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本票1紙連同本人國民身分證交付羅健文以擔保日後之還款 ,蔡政育就該筆借款共給付5萬元利息,羅健文因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⑵謝琮勝因經營生意遭倒帳,需款孔 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簡訊所示聯絡電話與羅健文聯絡後, 羅健文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貸予謝琮勝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金錢,並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條件收取利息, 每期利息應匯入周智揚郵局帳戶內,或匯入臺中銀行中正分 行帳號不詳之某帳戶內,謝琮勝則交付上開臺中銀行中正分 行帳戶金融卡予羅健文,供其提領利息,另開立面額2萬元 本票1紙連同本人國民身分證交付羅健文以擔保日後之還款 ,謝琮勝就該筆借款共給付43,200元利息,羅健文因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⑶林志敏因經營家具行資金周轉不 靈,需款孔急,於民國101年6月間接獲羅健文來電詢問是否 須借款後,雙方碰面磋商,羅健文即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時、地分別貸予林志敏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金錢,並 約定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條件收取利息,每期利息由 羅健文親自前來收取,林志敏於每次借款時則各開立面額為 該次借款本金金額2倍之本票1紙交付羅健文暨於附表一編號 7所示該次借款時交付其子所有機車行車執照1張予羅健文



以擔保日後之還款,林志敏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共5筆借 款共給付131,600元利息,羅健文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羅健文因另涉對案外人蔡幼美重利案件,於102 年1月10日為警逮捕,員警清查案外人蔡幼美匯入款項之周 智揚郵局帳戶,查悉蔡政育謝琮勝匯款之事暨林志敏報警 處理,員警於102年2月1日,適羅健文林志敏收取利息時 予以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暨林志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羅健文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文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16號卷第10至11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2至14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第62頁至 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4頁背面); 如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背面), 核與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政育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下稱彰偵一卷》第10 至12頁);⑵證人即被害人謝琮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16號卷《下稱彰 偵二卷》第10至12頁);⑶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敏於警詢、偵 查之指訴及證述(見偵三卷第21至26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 頁、第62頁背面、第73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蔡政 育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受款人為周智揚郵局帳戶 、匯款人為蔡政育,匯款日為101年5月31日,金額5,800元 ,見彰偵一卷第19頁)、被害人謝琮勝提出郵局無摺存款存 款人收執聯6紙(受款人均為周智揚郵局帳戶、匯款日分別 為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 12月6日、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4日,金額分別為1,800 元、1,800元、1,800元、2,400元、2,900元、2,000元,見 彰偵二卷第19至21頁)、周智揚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彰偵一卷第20至35頁)及告訴人林志 敏提出「借高利貸時間、金額」表、「借高利貸還款時間、 金額」表、「償還本金時間、金額」表、「借高利貸所簽立 之本票及金額」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32至37頁)、自被告 偵查中提出之本票及告訴人林志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所 影印之A4紙1張(本票面額10萬元,發票人林志敏,發票日 空白,本票正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檢察官影印後均已發還 告訴人林志敏,見偵三卷第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就第⑴要件部分,依該條文文義,被害人僅需有「急迫」 及「無經驗」二者之一情形,行為人趁機討取重利之行為, 已足構成該罪;就第⑵要件部分,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貸款予證人蔡政育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0%; 貸款予證人謝琮勝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432%;貸款予 證人林志敏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分別為324%、324%、36 0%、360%、360%,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 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 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 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 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上開利 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再者,被害人蔡政育謝琮勝及告訴人林志敏均係 因急需使用金錢,而向被告借款,渠等借款之利息遠超過20 %之法定年利率上限,亦顯逾一般民間貸款,如非迫於急需 何以致此,是被害人蔡政育謝琮勝上開證述及告訴人林志 敏上開指訴及證述亦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均堪予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羅健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表示:「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 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 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 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 價,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集 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 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 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 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 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 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 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 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 正後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 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 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 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 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先後貸放金錢 予證人蔡政育謝琮勝林志敏,放貸對象不同,且貸放予 證人林志敏之5筆,借貸時間均有相當間隔,貸放本金及利 率計算亦有不同,是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利用他人急迫之際, 貸予現款獲取高額利息,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 ,然因此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 影響借款人生活至鉅,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與被害人蔡政育謝琮勝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志敏 達成調解,拋棄對被害人謝琮勝、告訴人林志敏債權之請求 權(被害人蔡政育已清償本金),有和解書2紙及本院103年 度司中調字第64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暨被告犯罪之次數、已獲 取之利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各次重利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 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所宣告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員警於102年1月10日及102 年2月1日逮捕被告時所扣得之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彰偵 一卷第14至16頁、第18頁;偵三卷第27至28頁、第30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其中客戶資 料、合約書、讓渡書係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所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復查無證據得資證明與本案之 重利犯行有關,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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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地點│借款本金金額(新│利息計算方式 │ 所犯之罪及主刑 │
│ │ │ │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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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政育│101年4月中旬某│借款2萬元 │借款2萬元,以每10日為1期,│羅健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日,在臺中市梧│ │每期利息2000元,年息為360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棲區自強路某7 │ │%。【計算式:(2000×3×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11便利商店前 │ │12)÷20000=36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2 │謝琮勝│101年9月上旬某│借款2萬元,預扣 │借款2萬元,以每10日為1期,│羅健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日,在臺中市河│2400元,實拿1萬 │每期利息2400元,且先預扣1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南路與甘肅路口│7600元 │期利息2400元,年息為432%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計算式:(2400×3×1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0000=432%】 │ │
├──┼───┼───────┼────────┼─────────────┼─────────────┤
│ 3 │林志敏│101年6月6日某 │借款3萬元,預扣 │借款3萬元,以每10日為1期,│羅健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時,在林志敏位│2700元,實拿2萬 │每期利息2700元,且先預扣1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在○○市○○區│6300元 │期利息2700元,年息為324%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路0之0號│ │。【計算式:(2700×3×1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內 │ │)÷30000=324%】 │ │
├──┼───┼───────┼────────┼─────────────┼─────────────┤
│ 4 │林志敏│101年6月12日某│借款2萬元,預扣 │借款2萬元,以每10日為1期,│羅健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時,在林志敏位│1800元,實拿1萬 │每期利息1800元,且先預扣1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在○○市○○區│8200元 │期利息1800元,年息為324%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路0之0號│ │。【計算式:(1800×3×1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內 │ │)÷20000=324%】 │ │
├──┼───┼───────┼────────┼─────────────┼─────────────┤
│ │ │101年7月23日某│借款2萬元,預扣 │借款2萬元,以每10日為1期,│羅健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5 │林志敏│時,在林志敏位│2000元,實拿1萬 │每期利息2000元,且先預扣1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在○○市○○區│8000元 │期利息2000元,年息為360%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路0之0號│ │。【計算式:(2000×3×1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內 │ │)÷20000=360%】 │ │
├──┼───┼───────┼────────┼─────────────┼─────────────┤
│ 6 │林志敏│101年8月16日某│借款3萬元,預扣 │借款3萬元,以每10日為1期,│羅健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時,在林志敏位│3000元,實拿2萬 │每期利息3000元,且先預扣1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在○○市○○區│7000元 │期利息3000元,年息為360%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路0之0號│ │。【計算式:(3000×3×1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內 │ │)÷30000=360%】 │ │
├──┼───┼───────┼────────┼─────────────┼─────────────┤
│ 7 │林志敏│101年10月4日某│借款5萬元,預扣 │借款5萬元,以每10日為1期,│羅健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時,在林志敏位│5000元,實拿4萬 │每期利息5000元,且先預扣1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在○○市○○區│5000元 │期利息5000元,年息為360%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路0之0號│ │。【計算式:(5000×3×1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內 │ │)÷50000=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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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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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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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新領牌照登 │各1張 │




│ │記書、發票、防竊辨識碼單、完稅照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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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客戶資料申請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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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客戶資料空白表 │2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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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汽車買賣合約書(空白)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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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汽車權利讓渡書(空白)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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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汽車權利讓渡書(空白)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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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讓渡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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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翁靖媄印章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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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新臺幣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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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空白商業本票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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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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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