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3號
TCDM,103,易,13,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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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8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01年11月間起,在石西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玥堂室內設計工作坊」任職 ,擔任該工作坊與工地間之業務聯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而持有石西良交予張文豪保管使用之「Apple」廠牌 IPhone4型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 SIM卡)1支,以為上開業務上接聽使用。詎張文豪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手機占為己有,並自102年3月 4日起無故曠職,嗣於同年月5日向石西良表示離職,並於10 2年6月2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之「 大呼小叫通訊世界長鴻店(即長鴻傳通網路通訊有限公司) 」內,將上揭業務上持有之手機,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售 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張崇熙。經張崇熙將該手機轉售予不 知情之客戶洪士凱作為其子考上高中之禮物。嗣因石西良多 次向張文豪催討返還上開手機未果,經石西良報警處理,乃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西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石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崇熙洪士凱及其子洪○佑(8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員工資料卡、玥堂室內設計工作坊物 品保管單、手機外盒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遠傳資料查詢、 台灣工商名錄查詢、張崇熙親筆函文、手機讓渡書、張文豪 讓渡手機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 :洪士凱)各1份及手機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 、第8至9頁、第11頁,本案偵查卷第40頁、第52頁、第59至 61頁、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因一己之貪念,竟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 之手機侵占入己,除有虧職守外,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兼 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之不法利得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交付和解金1萬元,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參 (見本案偵查卷第2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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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傳通網路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