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陳德龍
上列請求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30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德龍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公共危險、毀損等案件,自民國 102年5月26日經鈞院裁定羈押(102年度聲羈字第418號), 至102年6月28日當庭釋放為止,共計受羈押33日。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2222號起訴後,經鈞 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公共危險部 分無罪(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請求人並 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檢警人員 行為違法不當之重大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害程度,爰於法 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 )5千元計算之損害,請准予補償16萬5千元整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 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 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 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 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因涉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28日 以102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2年12月19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01號案件審理後就公共危險部分判決 請求人無罪、就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該判決並已確定,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裁判確 定之日起2年內之103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情 ,有本院收件之章在本院卷第1頁可參,本院係原判決無罪 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本件請求亦未逾法定 期間,自屬適法。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 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 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 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 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 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 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自10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8 日遭羈押33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在本 院卷第4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第36頁可稽。 此外,亦查無聲請人等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 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等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
㈡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 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⒈查檢察官係以請求人於102年5月26日上午、中午持鐵棍砸毀 告訴人之機車,再持噴燈在自宅燒熔保麗龍杯,該處尚有紙 箱,經告訴人報警後始未遂,請求人無視家中房間堆置之保 麗龍杯、紙箱為易燃物品,以瓦斯噴燈燒熔數量眾多之保麗 龍杯,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被告所為係重罪, 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且所述與告訴人有出入,有勾串證 人之虞,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公共危險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而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
102年5月26日訊問請求人後,認為被告犯嫌重大,坦承毀損 機車,並以噴槍燒烤保麗龍杯,且其旁有置紙箱,顯易發生 火災,且所犯為重罪,復與配偶有口角爭執等節,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然因無事證顯現其與告訴人間有串證之虞,而准 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然認為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嗣經檢察官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本院於102年6月28日訊問送審 人犯後,認無羈押之原因,將被告飭回,合先敘明。 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被告之 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 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 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而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 ,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 ;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 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本案經核上開羈 押事證後,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 疑請求人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同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之重罪, 犯罪嫌疑重大,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性,故 法院諭知羈押,難認違法或不當。
⒊另經本院傳訊請求人,請求人於103年2月27日到庭陳稱:「 我是長榮高中畢業,畢業之後先在我父親開的工廠做模具, 月薪2萬多元,有勞保資料,做了10幾年,後來我爸的公司 倒了,我就到臺中謀職,先到勝華科技做手機面板,月薪 2.7萬元,再來就到興農農藥公司製作農藥,月薪3萬多元, 我在那裡只有做一個月,就因羈押遭解僱,目前在啟耀做觸 控面板玻璃,月薪3萬多元到4萬元,勞保是有,其他資料沒
有,我被羈押時,當時有二張信用卡逾期未繳納,車貸未繳 納,我有父母、二個小孩,一個小學六年級、一個高中一年 級,102年5月26日我跟我太太住在台中,一起照顧二個小孩 ,我父母住在台南,現在我跟我太太分居中,高中的小孩與 太太住台中,我跟小六的小孩同住於台南。本案我確實有與 謝敏玉爭執後,拿瓦斯噴槍燒烤保力龍杯的行為」等語,請 求人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102年4月15日 在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102年7月17日在 基永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本院審酌其遭羈押 日期達33日,參之其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家庭經濟狀況、 精神損害等情,認其等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且羈押期 間喪失勞動能力,經濟上同有損失屬實,惟考量聲請人與其 配偶謝敏玉發生爭吵,竟持鐵棍搗毀謝敏玉之重機車,又在 經營飲料店之住處,持瓦斯噴槍燒烤保麗龍杯,房間內堆放 保麗龍杯、棉被、許多紙箱,很容易發生火災,謝敏玉始報 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依現行犯逮捕請求人,雖因法官認定 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請求人之行為構成放火行為,而判決無罪 在案,惟請求人之行為模式,縱無達放火之程度,因其持瓦 斯噴槍燒熔保麗龍杯碎片之地點,係屬室內空間,其周圍擺 放有紙箱、布毯、桶裝瓦斯等易燃物品,被告在該處貿然使 用瓦斯噴槍,縱使客觀上未構成放火行為,亦難謂全無引起 火舌之危險,難免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該社區住戶居家安 全造成威脅,對社會秩序之維持確有不週之處,是綜核上開 各情,請求人並非無犯罪嫌疑,僅因法官認定尚無證據足資 認定請求人之行為構成放火行為,其因此遭受羈押,尚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認 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仍顯過高,是本案補 償金額,自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每日2千元折算 1日為適當,准予賠償6萬6千元。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 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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