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5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鄧國輝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 21時50分許,行經東光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未遵行號誌 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劉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 與之發生擦撞,致劉嘉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中段骨 折、下嘴唇、下巴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鄧國輝見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 警據報後調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參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8頁筆錄)。並有澄清綜合醫 院所出具內載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車禍現場及兩車撞擊後之車損照片30張等在卷可 稽(參警卷第13、16、17-35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雖然否認肇逃之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已坦認所為,並稱係因從墾丁工作完後趕著回家接小 孩疲勞駕駛而肇禍,及因無照駕駛而不敢停車處理,尚屬能 及時認錯,應有悔悟之心,且事後迅於102年10月11日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於102 年12月給付完畢,此經被告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4頁筆錄 ),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6頁),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少年時雖曾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執行完畢,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本院因 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