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4373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崇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外 ,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過失而肇事,過失程度相當嚴重, 告訴人則查無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卻分文 未依承諾賠償,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方到案,訊問時未見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畢竟坦承犯行 ,及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