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47號
TCDM,103,交簡,147,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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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
偵字第54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沙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於民國 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 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 上路,並因而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顯已危及公 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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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