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42號
TCDM,103,交簡,142,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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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交易字第37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銘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銘君自民國103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智路口附近某檳榔攤飲 用高粱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 ,途經北區大雅路與天津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許銘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辦報告1份。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許銘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等前 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 知警惕,復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 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且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情形,此有臺中 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紙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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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