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74號
TCDM,103,交易,474,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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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074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裕笙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7日6時 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 區南京東路往富貴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7時許,行經南京 東路1段369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迴轉駛入來向車道,適同向後方 由告訴人紀孫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林宏旻行駛至此,因車速過快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廖裕笙 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門,告訴人紀孫暐倒地當場而受有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上顎 右側正門齒、側門齒、犬齒及下顎右側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乘客林宏旻亦倒地受傷(傷勢不明,惟此部分已和解,未 據告訴)。被告廖裕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紀孫暐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廖裕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廖 裕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民 事調解庭103年3月26日調解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告訴人 於當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民事庭103年3月26日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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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