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祥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行經文心路 與大墩十一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 高速行駛。適同一時、地,郭沛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沿文心路同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陳 家祥之上開車輛前,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行 車管制號誌原係可供通行之綠燈,惟因前方有救護車通行, 郭沛涓遂依規定禮讓救護車通過而減速停車,然因陳家祥之 前揭過失,致其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遂撞擊郭沛涓騎乘之 機車後方,造成郭沛涓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肌肉 痙攣、右側膝挫傷之傷害。陳家祥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未 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 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三、本案陳家祥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