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18號
TCDM,103,交易,218,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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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正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12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7時 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平等路口之亞洲釣蝦場 飲用啤酒後,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途經沙鹿區福成路102 號前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 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廖健利製作之職務報告,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祿坦承不諱,核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廖健利製作之職務報告相符 ,復有酒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1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數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查獲;被告曾 犯2次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犯 本案,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 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 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兼 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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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