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6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龍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陳瑞龍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 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軍福十八路路口, 欲左轉軍福十八路朝軍功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光 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廖志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環中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時,陳瑞龍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遂撞上廖志凱所駕駛自 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而發生碰撞肇事,廖志凱因而受有右橈骨 幹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眼鈍挫傷併左眼眼角膜異 物及角膜裂傷之傷害。陳瑞龍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至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志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17號 卷〈下稱他卷〉第41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核與告 訴人廖志凱於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廖志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1-42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 份、現場照片30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影本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賢德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11-13 、17-36 頁),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乃為被告所自 承,故被告於本案駕駛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自屬從 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方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故 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之 人,行經案發現場時,竟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明知現場視 線因高架橋橋墩遮蔽仍未多加注意,因而造成本案事故,為 肇事主因,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曳引車 駕駛,自陳經濟狀況不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