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儒(原名林君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宗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警卷 第20頁)、扣案物品照片2幀(警卷第22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430號
被 告 林宗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
段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儒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 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即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5日凌晨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5日2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南屯區向上路5段與精科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警得其同意至其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681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等在卷可參。又被告於87年9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 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林宗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