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霖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8日22時許 ,利用至其友人「瑋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之住處拜訪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同住於 上址之蕭荷潔置放於該址客廳櫃子上方之行動電話(顏色: 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9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其後,因無人收購,邱 俊霖遂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丟棄。嗣蕭荷潔發覺上開行動 電話遭竊,遂提供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中華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蕭荷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荷潔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竟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行動電話,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其竊得物品為行動 電話,價值非低,犯後復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丟棄,致告訴人 無從取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審 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領有精神中 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 卷足佐,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