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511號
TCDM,103,中簡,511,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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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慧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1 月14日晚間6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新 時代購物中心地下2 樓家樂福賣場內,趁在服務中心兌換贈 品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展示之藍色筆記本1 本(價值新臺 幣【下同】129 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離去。嗣家 樂福店員余昆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柯慧芳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9 頁反面 ),核與證人余昆峰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9 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3 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以獲取生活所 需,再次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惟考量被告除上開經緩起訴處分之竊盜案件外,無其他 判刑之前科紀錄,且本次所竊物品金額僅129 元,價值甚低 ,犯罪所生之危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且始終坦承犯行 ,應有悔意,另斟酌被告為家管、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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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