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胡家俊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騎樓前,見吳耀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上,認為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機 車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即騎駛該機車逃逸。嗣 吳耀正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民 權路與自由路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吳耀正),始查悉上 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耀正 指述發現機車遭人竊取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林志威出具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於98年間因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31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所停放之機車未拔除鑰匙,認為有機可乘 ,竟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殊 不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 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有 限;兼衡被告本次行竊所得機車價值不低、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