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簽帳單壹張、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利用臺灣大樂透開彩號 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 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 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 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 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 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為連貫、反覆與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 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76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 第6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復經營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簽賭站,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 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 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賭風,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惟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所得尚非甚鉅,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
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 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簽帳單及帳單各1張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 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