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180號
SLDM,90,交聲,180,2001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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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0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四
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IA二0一八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四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IT─九五六二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松隆路口經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舉發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IT─九五六二號自小客車行至台北市○○路、松隆路口,因紅燈停駛, ,可能交通警察看見其車子儀表板上空著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裝置匣,遂要求開 車門,並在儲物匣內抽出測速雷達感應器,惟上開車子係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底向 外甥借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係外甥所有,異議人借用該車後將該測速雷達感應器 置於置物匣內並未使用,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據證人即舉發異議人右開違規情事之警員陳萬源證稱當時其在台北市○○路 與松隆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看見異議人車子駕駛座之儀表板上靠左側處裝置 測速雷達感應器,乃示意異議人搖下車窗,但異議人搖下車窗後,測速雷達感應 器已拿走,只見儀表板上之裝置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裝置匣,且插座已拔下,但插 座仍在點煙器附近,於是由車內收音機下之開放置物箱取出測速雷達感應器,當 時異議人一直爭執該物係其外甥所有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係因在路口執行交通勤務而遇異議人之車,因發現異議人之車有右述之違 規情事,乃予以舉發,並未曾與異議人有何過節,洵無故意誣陷之理,其證言應 可採信。且異議人自八十八年底起即使用該車,其外甥偶而使用該車至經警舉發 時已使用該車近年餘,業經異議人供明,是異議人辯稱該測速雷達感應器係其外 甥所有,其未使用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汽車駕 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 IA二0一八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 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非無據,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杜 惠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學 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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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