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364號
TCDM,103,中簡,364,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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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丞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丞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淡藍色錠劑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參玖參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錠劑壹包(送驗淨重零點柒貳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丞駿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0月26日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不明之人取 得第二級毒品MDMA之淡藍色錠劑、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錠劑各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2年10月26日2時30分許,在洪丞駿位於臺中市○區○ ○○街0號9樓之1住居處,經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 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淡藍色錠劑1小包(送驗淨重 0.3937公克、驗餘淨重0.2732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錠劑1小包(送驗淨重 0.7275公克、驗餘淨重0.4790公克),以及第三級毒品神仙 水3瓶、愷他命1小包(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 由查獲警察機關依法裁罰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誠志游尚勳張凱迪於警詢證述。(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照片、刑事案件移送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102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四)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之淡藍色錠劑1包(送驗淨重0.3937 公克、驗餘淨重0.2732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錠劑1包(送驗淨重0.7275公 克、驗餘淨重0.4790公克)。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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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