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鴻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鴻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3年度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孫鴻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鴻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聲場商品陳列架上
大被夾4入(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女加大印花筆管 褲1件(價值288元)、不鏽鋼濾杓1組(價值79元)及棕刷1 把(價值89元)等物,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所竊得之大被夾 、不鏽鋼濾杓之商品標籤撕下並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而 竊得之印花筆管褲則直接穿在身上。嗣其未予結帳上開物品 欲離去之際,為該量販店經理陳欣禎察覺攔阻並報警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鴻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欣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紙及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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